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易-107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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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9 、7647、8048、8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助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宜助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宜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出於供己代步或欣賞之動機,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於短期間內為前揭4次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槍砲、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自用小貨車、微型電動二輪車均已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業據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因而部分回復,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入監前在工地打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宜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宜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宜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宜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9號                         第7647號                         第8048號                         第8310號   被   告 林宜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及180號 中間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高慶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高慶恒發現上述車輛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2日23時3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1樓,趁 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克莉絲汀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克莉絲汀發現上述車輛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9月3日7時20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范春忠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范春忠發現上述車輛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9月14日20時42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趁無 人注意之際,竊取湯秋香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湯秋香發現上述車輛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慶恒、克莉絲汀、湯秋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宜助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高慶恒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㈢ 證人克莉絲汀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㈣ 證人范春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㈤ 證人湯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㈥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生字第1126029322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4635-HK號小貨車尋獲案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㈦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內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㈧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048號卷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㈨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310號卷內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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