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M-113-易-1082-202412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10分鐘後,在同處,另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3段與中山南路1401巷路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4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4、565、56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862、1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上開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卷第61-6 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本院卷第72、79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3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4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4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12頁)、採尿照片(偵卷第13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6-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97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1年3月、11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經被告入監與其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形(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