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CDM-113-易-1083-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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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紘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0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路○段00號209室租屋處,因細故與其同樓層(205室)租客甲○○起爭執。詎於爭執過程中,乙○○竟夥同其在場之友人黎俊輝(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甲○○,黎俊輝並取出其預藏之球棒攻擊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約7公分併頭暈、背部挫傷紅腫約10×10公分、左後腰部挫傷紅腫10×10公分及5×6公分、右前腰部擦挫傷約5×8公分、右手臂擦傷0.5公分、左手臂瘀腫擦傷約3×4公分、右手背瘀青2×2公分之傷害;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甘示弱,亦與其在場之友人陳子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鐵製桌腳(未扣案)揮舞攻擊,致乙○○遭毆打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3公分、左側臉頰部擦挫傷、背部挫傷、左側上臂部至前臂部擦挫傷、右側前臂部瘀青、左側手背部擦傷之傷害,黎俊輝亦遭毆打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顱腦損傷、頭皮2處撕裂傷共計6公分、右手前臂多處擦挫傷、左手前臂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左眼眶挫傷瘀腫、左側面頰部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甲○○、陳子維傷害黎俊輝部分,業經黎俊輝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另案被告黎俊輝、陳子維、游忠易、鍾尚霖、賴星羽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甲○○庭呈之隨身碟、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250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黎俊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甲○○等人 於其等居所大聲喧嘩,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與同案被告黎俊輝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另衡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犯後態度尚可;前有詐欺、強盜、洗錢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攻擊之身體部位及所造成傷勢之嚴重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與同居人同住,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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