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CDM-113-易-1091-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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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939號、第10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得為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鍾永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毛重約0.576公 克、0.336公克)均沒收銷毀。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永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 13年4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4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5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8公克、0.3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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