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CDM-113-易-1092-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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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 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行所載「113年6月26日」 ,應更正為「113年7月12日」。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所載「新竹市」,應更 正為「新竹縣」。  ㈢增列「警製偵查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文良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分別: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駁回上訴確定;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⒈、⒉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⒊、⒋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3年6月25日23時57分許,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查,警方認其形跡可疑而欲查證身分時,發現1包不明夾鏈袋於其皮夾內,後被告主動向警方交付安非他命1包,方循線查獲本案之情,有警製偵查報告在卷足稽。又被告於113年6月26日警詢時經警詢問是否有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稱:最近沒有,最後一次吸食的時間是113年3月等語(毒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嗣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仍供稱:我這禮拜內都沒有施用等語(毒偵卷第33頁)。是依被告遭查獲之過程,難認被告有在偵查機關未發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已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後,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且施用2種不同級別之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毒品案件之前案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6-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1公克;驗餘淨重0.0 48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蔡文良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與 他案合併與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第646號、第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6月26日凌晨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6月25日晚間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26日凌晨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8)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8)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1公克);新竹縣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5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352)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蔡文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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