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CDM-113-易-1093-202410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永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KTV,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0包(純質淨重6.246公克)而持有之。為警於113年3月13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許永灶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0包,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永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3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卷第7-9頁)、檢察 官訊問時(偵卷第78-8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9-3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04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13頁)、扣案物暨採證照片(偵卷第15-2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報告(收驗)編號A232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報告(收驗)編號A2323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30-3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查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 ,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39頁),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0包,經送鑑定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32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 40包 純質淨重6.24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