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CDM-113-易-1094-202412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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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21 、10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霖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於113年3月19日凌晨2時45分 許」,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19日凌晨2時49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 林孟皜於113年5月2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車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見10327號偵卷第3至4頁前、第13頁、第23頁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劉景旭於113年3月2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見10321號偵卷第3頁、第17頁)、被告陳永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第78至7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霖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昆」之人,就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越 門窗竊盜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已著手竊盜行 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除毀損他人物品外,更危害社會治安,應嚴加非難。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外牆清洗工作,經濟狀況不好,離婚,與姐姐及兒子同住(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21號 第10327號 被 告 陳永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霖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又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1日凌晨4時22分許,駕駛某自用小客車,懸掛蘇冠倫所有之5252-MY號車牌(所涉竊取車牌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64號等提起公訴),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楊翌辰經營之洗車場,以不詳工具撬開投幣機之零錢箱,以此方式著手行竊。因警報器響且零錢箱內無現金而未遂。嗣楊翌辰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毀棄損壞之犯 意,於113年3月19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曾新忠經營之工廠,翻越工廠大門後,徒手破壞該處倉庫之水平鎖,並持鑰匙撬壞該處鐵捲門開關門鎖,進入倉庫及多輛貨車,以此方式著手行竊,嗣因未獲得財物而未遂。曾新忠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翌辰、曾新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翌辰、曾新忠於警詢指述、證人蘇冠倫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水平鎖及鐵捲門開關之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霖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同條第1 項之竊盜未遂,刑法第321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與「黃昆」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越門窗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棄損壞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涉犯竊盜未遂及毀越門窗加重竊盜未遂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竊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5,600元部分,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零錢箱裡沒有錢,警報器響後,我只有把我的鑰匙裝回袋子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我損失約5,600元等語,惟觀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因攝影鏡頭距零錢箱有稍遠之距離,致被告行竊之畫面並不清晰,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供憑,尚難認憑此逕認被告確有竊得現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