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CDM-113-易-1095-202502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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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寰 黃方宜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志寰、黃方宜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1 時50分至翌日(28日)0時54分許,共同基於毀損、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號,由被告簡志寰持噴漆於該址房屋外牆塗鴉,致該牆面之油漆及外觀美觀功能損壞,足生損害於彭世鎰。㈡一同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由被告簡志寰持噴漆於該址房屋之玻璃門塗鴉「FUCK」、「直銷」等語,致該玻璃門之外觀美觀功能損壞,足生損害於邱晨,且足以生損害於邱晨之名譽及社會評價。㈢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段與縣政二路附近,由被告簡志寰持噴漆在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所管領之「行車安全」告示牌人像臉部上塗鴉,致該人像之外觀美觀功能損壞,足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