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CDM-113-易-1096-20241104-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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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3、1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棕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 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注射針筒壹個、 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葉棕欽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葉棕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3年1月30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32、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3年5月28日21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12年1月12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洗錢案件,與本案罪質相異,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亦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參酌上開各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第白色粉末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61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個、電子磅秤1個,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3號                         第1164號   被   告 葉棕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棕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8室居所內,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29日14時17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毛重0.46公克、淨重0.066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為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棕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偵三-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8)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1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為警查獲之事實。  4 扣案之海洛因1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49)1份。 扣案物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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