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CDM-113-易-1097-20241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宣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廖文傑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 7、8547、1129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事 實 一、廖文傑、林凱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4時28分許,先由廖文傑以生基位仲介 之名義,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洪素瓊,佯稱:有客人欲購買生基位10個,每個價格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可幫忙出售云云,嗣廖文傑與洪素瓊相約碰面,洪素瓊提供其所有之「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予廖文傑閱覽及確認,廖文傑佯稱:會帶買家碰面商談後續買賣事宜云云,嗣於同年10月17日15時許,林凱宣佯裝買家與廖文傑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與洪素瓊碰面,林凱宣即向洪素瓊佯稱:欲以每個價格90萬元,購買生基位10個,惟因其中5個生基位為使用憑證,需換成永久使用權狀,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才能交易過戶,每個生基位換購價格為5萬元云云,致洪素瓊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25萬元予不知情之劉智宏,用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圓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圓道公司)購買「紫玄山造磯使用權狀」5個。嗣洪素瓊取得「紫玄山造磯使用權狀」後,與廖文傑連繫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佯稱:林凱宣要搭配生基罐一起購買,一個生基罐價格30萬元,需另外購買10個生基罐,共計300萬元云云,洪素瓊表明資金不足,廖文傑即佯稱:林凱宣願意負擔285萬元,洪素瓊僅需負擔15萬元購買生基罐云云,致洪素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底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15萬元予不知情之劉智宏,用以向圓道公司購買生基罐10個,林凱宣則假意配合當場拿出285萬以取信於洪素瓊。嗣洪素瓊取得生基罐後,與廖文傑連繫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乃藉詞推託而未能完成交易,洪素瓊始悉受騙。 ㈡於112年8月2日17時30分許,先由廖文傑以生基位仲介之名義 ,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義坤,佯稱:有客人欲購買生基位5個,每個價格70、80萬元,可幫忙出售云云,嗣廖文傑與林義坤相約碰面,林義坤提供其所有之「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予廖文傑閱覽及確認,廖文傑佯稱:會帶買家碰面商談後續買賣事宜云云,嗣於數日後,林凱宣佯裝買家與廖文傑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217巷2弄之全家便利商店與林義坤碰面,林凱宣假意拿出現金300萬元以取信於林義坤,並佯稱:這些錢是用來買生基位之訂金,但要搭配生基罐一起購買,需另外購買5個生基罐,一個生基罐價格35萬元,之後會以每套105萬元之價格購買云云,林義坤表明資金不足,廖文傑即佯稱:每個生基罐林凱宣可幫忙負擔30萬元,林義坤每個生基罐僅需負擔5萬元云云,致林義坤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25萬元予不知情之劉智宏,用以向圓道公司購買生基罐5個,林凱宣則假意配合當場拿出150萬以取信於林義坤。嗣林義坤取得生基罐後,與廖文傑連繫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乃藉詞推託而未能完成交易,林義坤始悉受騙。 ㈢於112年10月16日12時13分許,先由廖文傑以生基位仲介之名 義,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黃秀涓,佯稱:有客人欲購買生基位12個,每個價格80萬元,可幫忙出售云云,嗣廖文傑與黃秀涓相約碰面,黃秀涓提供其所有之「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予廖文傑閱覽及確認,廖文傑佯稱:買家欲以每個價格80萬元,購買生基位12個,惟因其中7個生基位為使用憑證,需換成永久使用權狀,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才能交易過戶,每個生基位換購價格為5萬元云云,致黃秀涓陷於錯誤,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35萬元予廖文傑用以購買「紫玄山造磯使用權狀」7個。黃秀涓取得「紫玄山造磯使用權狀」後,與廖文傑連繫買賣生基位事宜,嗣於同年10月31日13時20分許,林凱宣佯裝買家與廖文傑一同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新竹竹光門市與黃秀涓碰面,林凱宣即向黃秀涓佯稱:需搭配生基罐一起購買,每個生基罐35萬元,之後會以每套150萬元之價格購買云云,黃秀涓表明資金不足,林凱宣即佯稱:每個生基罐可幫忙負擔30萬元,黃秀涓每個生基罐僅需負擔5萬元云云,致黃秀涓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60萬元予不知情之劉智宏,用以向圓道公司購買生基罐12個,林凱宣則假意配合當場拿出360萬以取信於黃秀涓。嗣黃秀涓取得生基罐後,與廖文傑連繫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乃藉詞推託而未能完成交易,黃秀涓始悉受騙。 ㈣於112年8月15日15時22分許,先由廖文傑以生基位仲介之名 義,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江謝良慧,佯稱:有客人欲購買生基位5個,每個價格80萬元,可幫忙出售云云,雙方約定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園外咖啡廳碰面,林凱宣佯裝買家與廖文傑一同前往上址咖啡廳與江謝良慧碰面,江謝良慧提供其所有之「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予廖文傑閱覽及確認,林凱宣即向江謝良慧佯稱:需搭配生基罐一起購買,每個生基罐35萬元,之後會以每套130萬元之價格購買云云,江謝良慧表明資金不足,且只願購買2個生基罐,林凱宣即佯稱:願意負擔60萬元,江謝良慧僅需負擔10萬元購買生基罐云云,致江謝良慧陷於錯誤,於2、3日後,在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之永彰科技公司門口,交付10萬元予廖文傑用以購買生基罐2個。嗣江謝良慧取得生基罐後,與廖文傑連繫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乃藉詞推託而未能完成交易,江謝良慧始悉受騙。 ㈤於112年5月31日18時16分許,先由廖文傑以生基位仲介之名 義,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范秉土,佯稱:有客人欲購買生基位5個,每個價格110萬元,可幫忙出售云云,雙方約定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中壢服務區碰面,林凱宣佯裝買家與廖文傑一同前往中壢服務區與范秉土碰面,范秉土提供其所有之「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予廖文傑閱覽及確認,林凱宣即向范秉土佯稱:需搭配生基罐一起購買,每個生基罐35萬元,之後會以每套180萬元之價格購買云云,范秉土表明資金不足,林凱宣即佯稱:願意負擔150萬元,范秉土僅需負擔25萬元購買生基罐云云,致范秉土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分別交付5萬、20萬元予不知情之劉智宏,用以向圓道公司購買生基罐5個,林凱宣則假意配合當場拿出30萬、120萬元以取信於范秉土。嗣范秉土取得生基罐後,與廖文傑連繫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乃藉詞推託而未能完成交易,范秉土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素瓊、林義坤、黃秀涓、江謝良慧、范秉土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第8547號偵卷第27至31頁、第8187號偵卷第69至79頁、本院卷第130頁、第136頁、第210頁、第21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告訴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對話紀錄、紫玄山 造磯使用憑證、領取切結書、圓道公司辦理生基各式商品文件暫收證明單、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現場照片、生基罐照片、解約協議書、和解協議書、商品買回協議書等為憑。 ㈡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㈢所示向告訴人洪素瓊、黃秀涓施用詐術,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5次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向告訴人等謊稱販賣生基位等相關商品,致告訴人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考量告訴人等分別所受財產損害金額高低,而被告2人已退還全數款項予全部告訴人,與告訴人等解約及和解,告訴人范秉土、黃秀涓對於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第85頁),參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第2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5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廖文傑雖因詐欺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81號偵查中,惟被告廖文傑表示係與本案同類型案件並已與該案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210頁、第233至235頁),是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等始終坦承犯行,已將詐得之金額退還全部告訴人,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等情,態度良好,且均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119頁、第229頁),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 五、沒收: 本件被告2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解約協議書、和解協議書、商品買回協議書等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如本院卷第153頁、第191至195頁所示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與沒收規定不合,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 訴 人 證 據 主 文 1 事實一、㈠ 洪素瓊 ⒈告訴人洪素瓊之證述(第11297號偵卷第148至151頁、他卷第96至99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11297號偵卷第156至179頁) ⒊被告2人與告訴人洪素瓊碰面之現場蒐證照片(第11297號偵卷第88至89頁) ⒋解約協議書(第8547號偵卷第34頁)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林義坤 ⒈告訴人林義坤之證述(第11297號偵卷第181至184頁、他卷第156至160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11297號偵卷第191至202頁) ⒊告訴人林義坤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第11297號偵卷第189至190頁) ⒋和解協議書(第8187號偵卷第86頁)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黃秀涓 ⒈告訴人黃秀涓之證述(第11297號偵卷第204至207頁、他卷第85至88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11297號偵卷第224至226頁) ⒊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秀涓碰面之現場蒐證照片(他卷第34至35頁) ⒋告訴人黃秀涓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10份(第11297號偵卷第212至223頁) ⒌和解協議書(第8187號偵卷第87頁)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㈣ 江謝良慧 ⒈告訴人江謝良慧之證述(第11297號偵卷第228至231頁、他卷第141至143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11297號偵卷第251至254頁) ⒊告訴人江謝良慧提供之名片影本1紙、對話紀錄1份、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5份(第11297號偵卷第236至250頁) ⒋和解協議書(第8187號偵卷第85頁)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㈤ 范秉土 ⒈告訴人范秉土之證述(第11297號偵卷第256至259頁、他卷第114至116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11297號偵卷第273至275頁) ⒊告訴人范秉土提供之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3份、領取切結書、圓道公司辦理生基各式商品文件暫收證明單、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生基罐照片共2張(第11297號偵卷第264至272頁) ⒋和解協議書(第8187號偵卷第88頁)、商品買回協議書(第8547號偵卷第33頁)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