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CDM-113-易-1102-202411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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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9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069、10288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297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裕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凌晨2時37分許,以不詳方式(起訴書誤載係持扳手及螺絲起子作為犯罪工具,應予更正)破壞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樓王鶴崙住處之紗窗並撬開窗戶後,越入該窗戶而侵入王鶴崙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逕自取走而竊取得手。 二、陳文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號柯文淞住處之鐵窗後,越入該窗戶而侵入柯文淞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逕自取走而竊取得手。 三、陳文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於113年7月20日晚間9時52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閻如蘋住處之鐵鋁窗後,越入該窗戶而侵入閻如蘋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物逕自取走而竊取得手。 嗣因王鶴崙、柯文淞、閻如蘋分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事實三部分並經警方於113年8月7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水蜜桃時尚旅店執行查緝,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此部分均已發還閻如蘋)。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文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113易1056卷【下稱院卷一】第106-10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一第152-16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有事實三之部分行竊事實,就事實一、二部 分則否認有何犯行,其辯稱:事實一、二部分與我無關,事實三部分我當天沒有偷韓幣與人民幣等語(院卷一第105頁)。 二、事實三部分: ㈠證人閻如蘋於113年7月21日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7月19日 晚間6時許出門,113年7月21日下午2時25分許返家時發現住處遭竊,當時發現1樓3個房間內的抽屜都被打開並有遭人翻找的跡象,清點財物之後發現被偷了日幣(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韓幣(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少量美金及人民幣(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新臺幣20,000元及約400公克的黃金,黃金都是金飾,不是金條,遭竊財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1,047,000元,竊賊應該是從一樓書房的鐵窗爬進來的,因為鐵窗有被弄斷,鐵窗外的梯子、花盆等雜物也有被挪動等語(113他2936卷【下稱他卷】第3-4頁),而其所述之遭竊過程,核與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時之蒐證照片、閻如蘋住處門口於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截圖、行竊者於案發前前往及案發後離去閻如蘋住處過程之相關監視錄影截圖均屬相符(他卷第5-32頁),本難認有何顯然之瑕疵可指。 ㈡又該行竊者於上開離去過程監視錄影截圖中曾持悠遊卡至超 商加值及消費、租借微笑共享單車,暨前往位於新竹市民族路水蜜桃時尚旅店住宿等過程,亦均係以被告名下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消費或以其名義登記入住等情,另有上開超商加值及消費紀錄、本案悠遊卡個人資料、微笑單車租借紀錄、水蜜桃時尚旅店住宿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查(他卷第36-43頁);而警方依前揭偵辦結果,於113年8月7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水蜜桃時尚旅店對被告執行查緝,並確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閻如蘋部分失竊物等情,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查緝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113偵11597卷【下稱偵卷一】第14-21頁)。是本案警方依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分析後確認行竊者身分等犯罪偵查手法,在本案中亦顯然足以完整還原客觀事實。 ㈢此外,本案警方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失竊物,其內容包 含美金79元及4條金項鍊,其中4條金項鍊本與前揭閻如蘋於警詢時就遭竊物品之敘述「遭竊的黃金都是金飾而不是金條」相符;另美金79元核其價值僅約新臺幣2千餘元,若非對自身財物持有狀況有相當程度之掌握,依常理而言也不易於在諸多財物遭竊時仍能明確加以指出,而閻如蘋於前揭警詢時既然亦稱「遭竊財物包含少量美金」,與後續警方事實上的查緝結果相符,亦足見其對於自身財物之遭竊情形掌握程度堪稱精準,故本院除認為閻如蘋前揭所述遭竊過程屬實之外,其就其遭竊財物的數量及種類等情,至此也沒有任何足以質疑其真實性的疑點存在。況且,被告於案發後均供稱:我在閻如蘋住處確實有竊得新臺幣、日幣、美金等現鈔,黃金的部分除了扣案的4條金項鍊之外,也還有竊得金飾、金鎖片、戒指等(偵卷一第9、99頁),經核與閻如蘋前揭所稱「除扣案金項鍊外遭竊黃金亦均為金飾而非金條、美金之外也有日幣及新臺幣現鈔遭竊」等語互核一致,故依被告此部分所述,更見閻如蘋於本案並無任何刻意渲染其遭竊財物的數量或種類,其所述因而均足以採信為真。 ㈣至於被告雖就其所竊財物執前詞置辯,並於審理中一度辯稱 :黃金好像沒有400公克那麼多等語(院卷一第153頁)。然其於警詢中原僅供稱:日幣我只偷了6,200元、新臺幣我只偷了9,200元,都沒有閻如蘋所說的那麼多等語(偵卷一第9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閻如蘋所述遭竊的財物,除韓幣及人民幣之外我都承認等語(偵卷一第99頁),其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又陸續供稱:我沒有計算日幣有多少錢,黃金我沒有秤,我也不知道自己拿了多少黃金等語(院卷一第48、153頁),顯見被告雖於警詢或審理中曾爭執所竊日幣、新臺幣、黃金之數量非如閻如蘋所述,然其對於所竊財物的精確數量實際上則從未明確加以確認,所執辯詞無非只是試圖減輕自身責任卻無確實依據的空言辯解而已。因此,本案無論就被告自承有竊取之幣種及數量,抑或被告否認竊取之幣種,被告空言所執辯解,顯然均不足以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三、事實一、二部分: ㈠證人王鶴崙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返家發現我房間地上及抽屜凌亂,到其他房間也發現我母親房間窗戶被打破且地上有泥巴,因而確定遭入侵行竊,遭竊物品經清點確認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等語(113偵9069卷【下稱偵卷二】第4-6頁);證人柯文淞則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4月5日晚間7時許發現住家2樓及3樓房間遭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據現場狀況推測竊嫌應是以破壞鐵窗鋼條的方式侵入行竊等語(113偵10288卷【下稱偵卷三】第6-8頁)。其等均已就本案遭竊之過程及財物損失情形予以證述明確,且與相關現場蒐證照片相符(偵卷二第16-18頁、偵卷三第14-17頁、113易1102卷第51-51之2頁),是其等此部分所述本亦無何瑕疵可指。 ㈡而就實際行竊其等住處行為人之身分,警方於獲報後均採取 與前揭事實三類似之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分析等方式加以偵辦,而其結果如下: ⒈就事實一部分,王鶴崙住處內架設之監視錄影截圖中,攝得 行竊者之外觀特徵為「身型消瘦、戴鴨舌帽、著與鴨舌帽類似色系之外套且外套上有明顯之長條型反光條(此處因監視器似以夜視模式拍攝故無法反應真實顏色,僅能以外套與帽子呈現之色系判斷為類似色系)」(偵卷二第15頁)。而於王鶴崙住處社區外之武陵路61巷監視錄影截圖中,具有相同特徵之人則先後於112年12月2日凌晨1時28分許(案發前)及凌晨3時21分許(案發後)均行經該相同地點而經攝得(偵卷二第15頁);又警方所鎖定而具有上開特徵之人,並確實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至4時26分許,先步行沿新竹市武陵路、經國路、中正路、中央路、西門街行走,嗣於4時26分至31分許於西門街及中央路口即「建國公園」旁之微笑單車站改租借微笑單車沿西大路往北大路方向騎行,繼於4時36分至44分許留滯於經國路與磐石路口,並於4時50分許再次步行出現在民富街與西大路口即「新竹棒球場」旁(偵卷二第7-14頁)。而該人當日騎乘微笑單車之起訖地點「建國公園」(約4時26分)及「新竹市棒球場」(約4時50分),經核則與前揭本案悠遊卡之微笑單車租借紀錄:於112年12月2日凌晨4時26分在「建國公園(城隍廟)」站租車、4時48分在「新竹棒球場」站還車之情形完全相符等情,則有此部分之微笑單車租借紀錄可查(偵卷二第19頁)。故事實一之行竊者身分,應認即屬被告無疑。 ⒉而就事實二部分,本案悠遊卡曾於113年4月2日、112年4月5 日先後進出竹中火車站及新竹火車站,而經警方調閱各該2日之車站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當時先後之共同外觀特徵為「身型消瘦、著灰色布鞋」,而113年4月2日時被告特徵另包括「戴深色鴨舌帽、著深色之外套」,113年4月5日時被告特徵則包括「著淺藍色長袖襯衫」,此有車站進出紀錄及本案悠遊卡基本資料、各該日期之車站監視錄影截圖可查(偵卷三第9、13頁)。而查,於柯文淞住處周邊監視錄影截圖中,上開穿著與被告相同灰色布鞋之人,分別於案發前之113年4月4日凌晨2時32分至2時54分許前往柯文淞住處,並於案發後之同日凌晨3時40分至3時44分許離去等情,亦有警方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偵卷三第9-13頁)。雖該人於過程中有持續變換上衣穿著模式的情形,然其中「戴深色鴨舌帽、著深色之外套」模式核與被告上開113年4月2日及前揭事實一部分之特徵相同,其中「僅著襯衫未戴帽子亦未穿外套」模式則核與被告113年4月5日部分之特徵相同;甚且,該人於離去過程中曾數度以右手扶腰、疑有腰部疾病一事(偵卷三第12-13頁),更與被告於審理中數度具狀自稱「罹患嚴重脊椎疾病」之情形相符(院卷一第68、83-84頁)。依此,事實二之行竊者身分,應認亦屬被告無疑。 ㈢被告就此等部分雖執前詞置辯,然本案依檢警所提出之相關 客觀事證,本已足認被告涉案情節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難採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法律適用: ㈠本案事證固已敘明如上,然就公訴意旨就事實一部分認為被 告於犯案過程中持扳手及螺絲起子作為侵入住宅時之犯罪工具,及事實三部分認為被告持「木棍」作為犯罪工具,而事實二部分所持「不詳工具」亦屬兇器,故本案均涉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等部分,則應予說明如下。首先,就事實一部分,王鶴崙於警詢中本即證稱:警方於現場採證的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是我放在我工具箱裡的工具等語(偵卷二第6頁),故此等物品縱具兇器性質,本難認與被告前階段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為有何關連,又依卷附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亦無被告於入宅「後」持之作為犯罪工具(如屋內門鎖遭以該等工具試圖破壞)的相關跡證(偵卷二第17-18頁)。另就事實三部分,被告雖坦承係「持木棍」破壞閻如蘋住處之鐵鋁窗而侵入行竊,但卷內並無該「木棍」扣案,甚且被告是否確係持「木棍」犯案,依卷附資料亦僅有如前所述證明力顯然低落之被告供述可資為證。而就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既認係以「不詳工具」為之,則該不詳工具是否確實具有刑法上兇器之性質,則顯然無從加以判斷。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僅足以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為上開破壞行為,而均不足以另對被告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所指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故核被告如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先後3次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事實三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刑 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6號、110年度聲字第2442號),於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六、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為 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其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之實際所為,更進一步嚴重加深被害人對居住安全之危殆感,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犯罪迄今,從未表達欲與相關被害人洽談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侵害結果之意願,故此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手段部分,被告除遂行如法律明定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構成要件行為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迄今均僅就事實三有所部分坦承,至就事實一、二部分則始終空言否認犯罪,且事實三部分迄今仍試圖飾詞降低自身所造成之財產侵害程度,顯然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竊盜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雖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然就其於審理中數度堅稱其係為支付脊椎疾病手術費用始行犯案部分,查被告所稱之手術日期為113年9月5日、手術地點則在新竹縣竹北市的醫院,然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在有親人住處可供棲身之情形下,卻仍至少在113年7月20日至8月7日期間持續無端花費大量金錢於新竹市區旅店住宿,該旅店所在地點亦非前往竹北市區之交通便利處所,顯見被告試圖藉詞身心疾病而合理化其享樂心態之情形仍屬明確,故就此部分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僅足以認為被告係隨機犯案,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水電工及木工、經濟狀況貧困目前領取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惟非依社會救助法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獨居無同住家人但有居住於龍潭之親人可聯絡並前往居住(院卷一第166-167頁),暨其前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反覆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惡劣,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得,且 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經實際合法發還閻如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萱追加起 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所竊得之物 備註 1 日幣20,000元、新臺幣2,000元、內含新臺幣約2,000元之撲滿1個、佛珠手鍊1條(起訴書誤載為佛珠項鍊,應予更正)、手錶1支 價值共約新臺幣8,000至9,000元 2 工研院紀念金幣3枚(重量分別為1錢6分、2錢、3錢)、工研院紀念銀幣1枚(重量31.1公克)、K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新臺幣20,000元 其中紀念金幣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9,000元 3 日幣(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韓幣(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人民幣(與附表二遭竊美金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新臺幣20,000元(起訴書漏載此財物,應予補充)、黃金若干 ⒈黃金部分加計附表二扣得之金項鍊者共約400公克 ⒉加計附表二,遭竊財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1,04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所竊得之物 備註 1 美金79元、黃金項鍊4條 已發還閻如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