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CDM-113-易-1106-20250211-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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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培毅(所涉妨害公務犯行部分,經本 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8時31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稱新竹縣○○鎮○○路00號之伍聯社大同店有民眾發生糾紛,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蕭啟祐、黃品睿獲報後前往處理。蕭啟祐、黃品睿於同日18時50分許到場後,見吳培毅欲步入大同路91號之旺財牛五金百貨生活館而與吳培毅對話溝通,詎吳培毅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蕭啟祐、黃品睿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手奪取黃品睿之警用密錄器,並當場以「幹你娘」數次辱罵蕭啟祐、黃品睿,蕭啟祐、黃品睿遂上前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對吳培毅實施壓制逮捕,吳培毅即徒手對蕭啟祐、黃品睿進行反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蕭啟祐、黃品睿依法執行公務,並致蕭啟祐受有唇及下頷擦挫傷、右側前臂及右手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併瘀腫及左腕擦挫傷之傷害;黃品睿受有右手及手腕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蕭啟祐、黃品睿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告訴人等2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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