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CDM-113-易-1107-202501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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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緯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主 文 黃世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世緯與古軒安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至101年1月11日間, 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服役期間,2人因細故發生黃世緯使古軒安斯時持用之手機泡水之等糾紛,黃世緯、古軒安遂於斯時服役期間之長官協調下,使黃世緯賠償予古軒安,然黃世緯仍記恨在心,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111年9月16日15時16分許,騎乘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RKRSEH810MA047781號、顏色為深紫色之YAMAHA廠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古軒安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持預先準備之紅色油漆朝上址住處之鐵捲門潑灑,使該處之鐵捲門喪失整潔、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古軒安,並以此潑灑紅色油漆帶有血光之災意味之恐嚇方法,象徵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古軒安及其同住之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古軒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即證人古軒安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 )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告訴人即證人古軒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即證人古軒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適當足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⒉再者,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 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然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兩者不容混淆。 ⒊經查,告訴人即證人古軒安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告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命其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其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應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固爭執上開證人本項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稱係傳聞及為證人之個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告訴人即證人古軒安於偵審中之證述是否相符,僅為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無涉,再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表明上開告訴人即證人古軒安於偵查中作證時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如何不可信,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對質詰問權部分,前揭告訴人即證人古軒安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上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行使,是就該證人之偵查中證述,同經完足之證據調查,當足資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憑斷基礎。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00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世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伊有騎更 換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但我是騎去上班,案發當日我就沒有去湖口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並未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且縱使被告確有行為,然僅為潑漆並未令該門不堪使用,是不構成毀損,且未留有文字亦不構成恐嚇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即證人古軒安住家鐵捲門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遭以紅色油漆潑撒等情,除有證人即告訴人古軒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1-12頁反面)、現場及油漆罐照片(他卷第13-13頁反面)、監視器畫面及局部放大截圖(偵卷第12-13頁)、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3頁)、告訴人提出之住處監視器畫面及被告局部放大截圖(他卷第32頁反面)等附卷可稽,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㈢復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古軒安於本院具結證稱:111年9月間,我住於新 竹縣○○鄉○○村○○路000號。案發當天我人在家裡,我聽到有鐵罐扔擲的聲音,就下來查看,有聞到油漆味,並在鐵捲門有發現紅色油漆,我當下馬上報警。我有調閱監視器,我看監視器裡的樣貌、身形是男生,身高接近180公分,瘦高型。他的身形、特徵、外觀、樣貌極為相似我十年前與之有結怨的被告黃世緯。我跟被告的關係不太好,我們在軍中時被告一直認為我在講他的壞話,並一直認為我要害他,我們有因為發生我的手機曾遭被告拿去泡水的事件,大約是差10幾天就要退伍的時候,我的三位同梯看到被告把我的手機拿走,被告拿走我的手機之後又拿回來,當時我的同梯有錄影存證,被告拿手機回來以後,我的同梯拿手機錄影畫面給我看,並跟我說被告把我的手機拿走又拿回來,我的手機拿回來之後是無法使用且上面都是水,他們大概就是跟我說被告有拿我的手機並毀損。事件就請中隊長去做調解並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不在了,當時和解書上記載內容為雙方的個資,包含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手機泡水有實際向被告索取2萬5000元之賠償。退伍後,曾建忠曾跟我提過被告,大概就是被告要報復,他要找人打我。另外,105年同袍敘舊時,當時駱冠宇有提到被告還有跟他聯絡,每一次駱冠宇跟被告聯絡完之後被告都還是會去探聽我的消息,我不曉得駱冠宇跟被告到底具體聯繫過幾次,但每一次他們的話題最後都會轉到我的身上,就是要探聽我的消息,到最後一次,被告就直接劈頭問駱冠宇還有沒有在跟我聯繫。案發後,我那時候想說回保五總隊看能不能調到和解書,但保五回覆說和解書與工作紀錄簿只保存五年,五年後就銷毀了,所以我確實有打電話詢問,但調不到。第一時間就覺得是被告潑的,因為第一、我沒有跟其他人有結怨,第二、被告一直以來都想要報復我,他也曾向曾建忠提及要來我家潑漆,第三、我看監視器畫面中人的身形、髮型、臉型、五官輪廓及動作,除被告之外,我想不到其他人。除了被告之外,我沒有跟其他人結怨,再者,除了被告之外,跟我結怨又知道我家地址,曾經聲稱要來我家潑漆對我進行報復的人也只有被告一人而已。是曾建忠在102、103年時用臉書跟我透漏這個訊息的。曾建忠是直接複製他跟被告的對話紀錄,然後轉貼在臉書給我看。113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第30至44 頁對話紀錄是我跟曾建忠的臉書對話紀錄,我跟曾建忠在討論我跟被告間的糾紛,曾建忠特別跟我說被告可能要對我進行報復之類的,我才跟曾建忠開始聊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6-79頁、第9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古軒安證述其與被告間之糾紛、且認本案係被告所為等語明確。 ⒉證人曾建忠於本院具結證稱:111年9月間,古軒安的住宿鐵捲 門遭潑漆,古軒安自己用臉書的私訊跟我說,因此事後知道,古軒安有拿監視器畫面給我看,潑漆之人駝背,頭髮接近額頭處有M字禿,他是騎摩托車。我認為畫面中之人就是指被告,我在當兵時看過,就是那個樣子啊。我跟被告當兵時一起生活過一年,他就是駝背駝背、瘦瘦高高、然後就是那個髮型啊,他的外型就是很明顯。退伍後,我還有跟被告以即時通的方式聯絡。被告跟我說他有一個仇人想要對付,後來我們聊到最後被告就說「其實我的仇人就是古軒安,住新竹」,被告還說他曾經請我們住台南的同梯之人去處理古軒安,該人是壞壞的分子,被告有被騙錢。我當下就直接複製即時通的文字貼到臉書的私訊給古軒安,我叫古軒安要小心。就是偵續卷第32頁古軒安與證人曾建忠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我的認知而言,被告因為跟古軒安的糾紛陸續被騙一些錢被告親口講的有4000元、16萬元,當下我還有勸被告不要把這些錢算到古軒安的頭上,偵續卷第34頁古軒安與證人曾建忠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中黃世緯說「潑漆潑他車子而已」,這句話我確定是我將與被告的對話內容一字不漏的複製貼上給告訴人古軒安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98頁)。是證人曾建忠證述告訴人古軒安與被告間之糾紛、且認本案係被告所為等語明確,亦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前後一致。又證人曾建忠證述之內容亦與卷附之古軒安與證人曾建忠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見偵續卷13頁反面-15頁反面、偵卷第46-59頁) ⒊再就證人駱冠宇於本院中證述:就我當兵期間的觀察,告訴人 古軒安在營區的人緣算非常好,人和算不錯,不同的人在營區跟他見面都會跟他聊天。當兵期間,我只知道古軒安的手機遭被告弄壞,怎麼弄壞的過程我不清楚,詳細的過程我可能無法描述得很清楚,但是我會印象深刻是因為都快退伍了,沒想到還會發生這種狀況,因為當兵期間被告與古軒安就有發生爭執而請保五長官來協調,我以為都協調好,沒想到退伍前還發生事情,所以才會印象比較深刻。後來告訴人跟被告有簽和解書,古軒安也有跟我講,加上我在福利社時長官也有跟我說,我確定有這件事。當時介入手機泡水事件協調的長官,我不記得名字,但我記得人臉等語。古軒安家裡的鐵捲門被潑漆是告訴人事後用LINE告知我的,並有傳他家監視器的畫面給我。雖然解析度沒那麼好,但神韻看的到,因為潑漆之人是戴著安全帽,所以輪廓是有點凹陷的,他駝背蠻明顯的,高高瘦瘦,看過該截圖之後,我認為他就是我以前的同梯即被告黃世緯。105年,我有在台北與當兵同梯之人聚餐嗎,聚餐時,我曾跟古軒安說被告有要他的聯絡方式,我們有聊到被告不知道現在還會不會想要聯繫古軒安,聚餐聊的時候想說都過這麼久了,應該已經沒事情了,只是沒有想到後續的狀況是這樣,我曾提醒古軒安要搬家, 因為我覺得古軒安都被侵門踏戶了,我才提出這個建議,就我個人的理解,因為古軒安有家室,我認為古軒安不用為了這麼多年前的恩怨去影響到,古軒安有他家自己的考量,他想要保護妻小,他不想要為了這件事情而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9-89頁)。是證人駱冠宇證述告訴人古軒安與被告間之糾紛、且認本案係被告所為等語明確,亦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前後一致。 ⒋細觀上開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述,對於告訴人古軒安與被告間 之糾紛等情節均互核一致等語,復衡情,證人曾建中及駱冠宇與被告既無恩怨糾紛,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是應勘信證人曾建中及駱冠宇之證述可採,而應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服役期間確實曾因被告拿告訴人之手機泡水,嗣後簽立留有告訴人住址之和解書與被告等情尚堪認定,是被告既與告訴人間前有嫌隙,亦曾對外揚言欲報復告訴人,應堪為告訴人古軒安、證人駱冠宇、曾建中等證稱認本案行為人為被告應非不可採信。 ⒌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RPReplay_FinaZ000000000.mov ,其結果略以:畫面開始為告訴人住處門口,中央為鄉道,左側為其住處鐵門。15:17:29-15:17:40一身穿灰色上衣男子騎乘紫色機車至告訴人住處門口停下,手持內含不明液體之容器朝告訴人鐵門潑灑,完畢後旋將機車掉頭循來時方向離開。再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RPReplay_FinaZ000000000.mp4,其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022/09/16 15:17:26-15:17:41畫面開始為告訴人住處庭院,中央為其住處鐵門,鐵門外為鄉道。15:17:26-15:17:41一身穿灰色上衣男子身形瘦高疑似有戴眼鏡、似乎有些駝背,騎乘紫色機車至告訴人住處門口停下,手持不明紅色液體朝告訴人鐵門潑灑,並將容器丟棄至告訴人住處庭院內後離開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之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28、29頁)。並由本院當庭諭請被告脫帽、口罩。並當庭拍攝被告身形、外觀相片四張、照片附卷,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外觀、髮型、身形實與上開勘驗檔案檔名RPReeplay_FinaZ000000000.mp4之畫面中男子類似等情,亦有被告當庭所拍攝之身形照片(易字卷第35-41頁)附卷。又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騎用車身號碼為RKRSEH810MA047781號、顏色為深紫色之YAMAHA廠牌之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此有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山葉總字113085號函暨所檢附之機車照片(偵續卷第56-57頁)、交通部公路局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3年8月12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33120800號函暨所檢附之車籍異動資料(偵續卷第97-98頁反面)等件附卷,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細觀本案行為人於案發時所騎用之機車,無論顏色,或車型外觀亦與被告上開所騎用之深紫色普通重型機車相符,是益證告訴人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即為本案之行為人。 ⒍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及恐怖畏嚇,其方法為言詞、文 字、舉動或他法,皆非所問,凡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全之行為,皆屬之。本件被告其使用紅色油漆更足以使人聯想「暴力」、「流血」之情境,而告訴人確有因此而心生畏懼一節,此部分可由證人即告訴人古軒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看到時真的很害怕,因為紅色代表血光之災,我認為對方有暗示見血的意思等語,再就證人駱冠宇亦於本院時具結證稱:認被告侵門踏戶而提醒告訴人搬家等語可見,第三人亦認被告之行為確足以使證人即告訴人古軒安及其家人於生命、身體遭遇不測,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此與「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實無二致,被告主觀上當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甚明,應可認定。 ⑵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查本件被告以潑漆之方式,致紅色油漆沾染告訴人不鏽鋼門大片面積,此有現場及油漆罐照片(他卷第13-13頁反面)附卷,衡情若非另行以油漆或烤漆等非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之方法顯然難以恢復,且於清除油漆同時亦可能造成表面受損,自該當毀損罪之「致令不堪用」,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至為明確。辯護人辯以本件並不構成毀損罪要件云云,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多年前之積怨即對告訴人懷恨在心,足見其 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