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易-1110-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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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乾明知其於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經 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且新竹縣政府 已於民國112 年9 月28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228號函 通知其應於113 年1 月17日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接 受6 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竹縣政府於112 年11月17日以 府社保字第1123808121號函通知其就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乙案陳述意見,惟其未表示意見;新竹縣政府遂 於112 年12月20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33180號處分書裁處其 罰鍰新臺幣2 萬元,並命其限期履行,惟被告仍基於違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3 年1 月17日屆期未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處遇,因認被告李文乾涉犯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文乾業於113 年10月30日死亡等情,有被 告之個人基本資料1 份及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稽。依據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