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CDM-113-易-1112-20250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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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82 號、113年度偵字第7117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 履行。 事 實 一、張文杰與洪興揚合作經營中古車買賣業務,由洪興揚負責出 資,張文杰則負責中古車買賣業務,並約定買賣中古車所獲得之利潤由二人平分。詎張文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由洪興揚出資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張文杰向小林汽車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並於111年4月21日將該車以31萬元出售予徐俊翔。張文杰明知該車已出售予他人,竟向洪興揚謊稱:徐俊翔反悔不願購買該車,要求退還訂金3萬5,500元,且另有維修費4,200元、保養費9,400元、機油費2,400元云云,致洪興揚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3日匯款3萬5,500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16日各匯款4,200元、9,4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16日匯款2,400元至張文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文杰又於111年4月8日向洪興揚佯稱欲以3萬5,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致洪興揚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出資3萬5,000元至張文杰之不知情父親張志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張文杰事後並未依約購買上開車輛。 二、張文杰明知其無資力購買遊戲帳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9時許,向陳奕翔佯稱願以4萬5,000元購買網路遊戲87谷帳號「julie000000」云云,致陳奕翔陷於錯誤,將該遊戲帳號交付予張文杰使用,詎張文杰取得帳上開帳號後並未依約給付價金,陳奕翔始悉受騙。 三、案經洪興揚告訴、陳奕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8至109頁),且有告訴人洪興揚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78頁、第112至114頁、第120至121頁、第138至141頁)、告訴人陳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5982偵卷第4至6頁、第52至53頁),復經證人徐俊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04至106頁),事實欄一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部分有告訴人洪興揚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中古汽車賣出(定型化)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1年10月6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份、匯款交易明細4紙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6至18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9頁);事實一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部分則有告訴人洪興揚提出與被告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3年8月21日北市監單士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等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0至32頁、7117偵卷第72至73頁);事實二部分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奕翔提出與被告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15982偵卷第9至17頁、第29至32頁),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張文杰就事實欄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告訴人洪興揚多次接續匯款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基於對告訴人洪興揚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告訴人洪興揚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2次恣意詐取他人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參以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洪興揚達成和解並協議依和解書賠償損害、與告訴人陳奕翔達成和解並已給付4萬5,000元,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和解書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14頁、第99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爸爸、姑姑、祖母、阿姨及弟弟、弟媳等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洪興揚、陳奕翔均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0頁),堪認被告已獲告訴人等之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其與告訴人洪興揚成立之和解書履行,以兼顧告訴人洪興揚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洪興揚給付賠償(詳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8萬6,500元,惟被告與告 訴人洪興揚已成立和解,並約定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洪興揚,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與告訴人洪興揚成立和解,經本院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在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之義務,已如前述,認此部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而被告就事實二部分獲有犯罪所得4萬5,000元,此部業經被 告自行全額給付予告訴人陳奕翔,亦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將犯罪利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詐騙之金額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3年12月29日和解書第一、二項內容: 立和解書人洪興揚(下稱甲方)與張文杰(下稱乙方),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12號詐欺案件,同意達成和解,內容如下: 一、乙方願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二、給付方法: 1.雙方簽立和解書之同時,乙方給付15萬元予甲方,並經甲 方收訖無誤。 2.餘款85萬元,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現金予甲方,乙方並應至甲方上班地點交付上開金額(址:新竹縣○○市○○○路000號)。若乙方無法依約給付,至遲應於前一個月之末日通知甲方;若乙方因突發狀況未能於前述約定之期日前通知甲方時,乙方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診斷證明等)通知甲方,由雙方自行協議付款期日。若乙方逾3期(不論連續與否)未依約給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3.特約約定:若乙方因本案或另案須入監服刑,甲方同意於乙方服刑期間得暫停給付款項,惟應提前通知甲方。乙方服刑完畢後亦應即通知甲方,甲方並同意乙方於服刑完畢第3個月起重新開始依前揭約定之方法為給付。本項特約約定,乙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