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CDM-113-易-1114-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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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賢 蔡慧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81號、第10382號、第1056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賢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 門號:○○○○○○○○○○)壹支沒收。 蔡慧諭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 之IPHONE手機(含SIN卡,門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郭文賢、蔡慧諭於民國110年期間均擔任新竹市政府交通處 (下稱交通處)臨時人員,負責辦理新竹市公有停車場相關設備採購案,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慧諭、郭文賢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慧諭於110年6月至8月間,負責承辦「新竹市立棒球場 停車場智慧化停管設備採購案」(下稱棒球場案),適於110年3月始,交通處轄下停車場屢發生資安事件,新竹市政府行政處資訊科(下稱資訊科)遂研擬「硬體防火牆建議功能(to交通處)」檔案予交通處,作為後續採購案資安規格,蔡慧諭、郭文賢竟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之秘密文書或消息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2日自資訊科取得前開「硬體防火牆建議功能(to交通處)」檔案後,郭文賢即依蔡慧諭要求,由郭文賢於110年6月23日14時53分許,將「硬體防火牆建議功能(to交通處)」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偉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驊公司)負責人翁芳仁而洩漏之。蔡慧諭於110年8月9日完成棒球場案簽核程序後,明知其公告及開標日期等資訊,均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所稱之「招標文件」之一部分,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接續前開犯意,於110年8月11日撥打翁芳仁持用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告知翁芳仁:「我要跟你說我那個棒球場停管設備這個應該這兩天就會上公告」、「因為我今天把他移出去,應該快的話明天就會上公告」等語,嗣於110年8月12日17時9分許,再次撥打翁芳仁持用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告知翁芳仁:「我棒球場那個明天,就是今天他上公告,明天就看得到哦」、「他說預計24號開標」等語,將上開訊息洩漏予翁芳仁知悉。 (二)郭文賢於110年8月間辦理「111年度新竹市公有停車場停 車收費設備租賃暨無人化設備停車場委託代收」採購案(下稱無人化設備案),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文書或消息之犯意,於無人化設備案公開招標公告前之110年8月5日19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資訊科要求於該案採購契約新增之「3.本案因牽涉眾多資通設備,加上本案停車場管理系統資安事件頻傳,得標廠商專案成員有必要具備伺服器、網路及資安管理能力,建請於契約載明要求得標廠商專案成員至少須有1名人員具備微軟或Linux伺服器管理證照、1名人員具備網路證照(例如CCNA、CCNP、JNCIP、ITE網路通訊類等)及1名人員具備資安管理國際證照(例如ISO27001主導稽核員證照),且具備網路證照之人員防火牆管理經驗須達2年以上,並須實際參與本案停車場各設備之網路安全管理及設定,以確保履約過程中所維管之資訊設備符合本府資安規範,以上專案成員如1人同時擁有上述證照及經驗亦符合。上述人員之相關證照及經驗廠商應於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中載明」等規格要求(下稱「四證照要求」),傳送予翁芳仁而洩漏之。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郭文賢、蔡慧諭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賢、蔡慧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4號卷《下稱本院113易1114卷》第301至302頁、第31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翁芳仁(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偵查卷《下稱竹 檢113偵10564卷》第46至54頁、第128至130頁)、翁靖涵(見竹檢113偵10564卷第15至18頁、第28至31頁)、劉本修(見竹檢113偵10564卷第32至34頁、第42至45頁)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陳述。2、證人吳明勳(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下稱廉政署卷》卷二第236至239頁)、陶穎奇(見廉政署卷卷二第247至250頁)、林立偉(見廉政署卷卷二第265至268頁)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 3、被告蔡慧諭與證人翁芳仁於110年6月7、9、10、11、15、1 6、17、23、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0381號偵查卷《見竹檢113偵10381卷》第12至25頁)。 4、棒球場案停管設備規範(見竹檢113偵10381卷第27至29頁 )。 5、被告蔡慧諭與證人翁芳仁於110年8月11、12、13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竹檢113偵10381卷第30至32頁)。6、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調閱單(見廉政署卷卷一第5至6頁)。7、無人化設備案公告之招標文件「契約書」(見廉政署卷卷一第119至154頁)。8、證人翁芳仁與技成公司翁靖涵LINE對話紀錄、110年8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廉政署卷卷二第219至226頁)。9、證人翁芳仁與永璽公司劉本修110年8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廉政署卷卷二第230頁)。、偉驊公司103年1月起至113年2月間得標與未得標查詢結果(見廉政署卷卷二第284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5月31日工程企字第1130010653號函(見廉政署卷卷二第286頁)。、新竹市交通處110年8月5日簽及行政處辦理棒球場案「公開招標公告(稿)」、棒球場案110年8月13日公開招標公告(見廉政署卷卷二第287至302頁)。、被告郭文賢與證人翁芳仁110年6月23日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廉政署卷卷二第303頁)。、被告郭文賢與證人翁芳仁110年6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廉政署卷卷二第304至306頁)。、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5日府交停字第1130091159號函覆資料(見廉政署卷卷二第309至314頁)。、無人化設備案採購案招標公告、新竹市交通處110年8月6日簽及所附無人化設備案會簽單位意見彙總表(見廉政署卷卷二第340至349頁)。、被告郭文賢與證人翁芳仁110年8月5日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廉政署卷卷二第350頁)。、證人翁芳仁與林嘉慧110年8月6日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扣押物編號「3-2-22資安手寫筆記A4紙」(見廉政署卷卷二第351至352頁)。、被告郭文賢與證人翁芳仁110年8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廉政署卷卷二第355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文賢、蔡慧諭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文賢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被告蔡慧 諭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二)被告郭文賢、蔡慧諭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蔡慧諭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於密接時間,基於 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似手法接續將棒球場停管設備上公告之消息告知翁芳仁,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2、被告郭文賢前揭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文賢、蔡慧諭身為 承辦採購業務之公務員,對於依職權應保守秘密之資料,本應謹守保密義務,竟僅因圖己之便,不思依法行事及克盡職守,故意以前揭方式洩漏,使偉驊公司於公告前即知悉相關內容,所為已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產生不良之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郭文賢自述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任職於新竹市政府、已婚,有兩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妻子及女兒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慧諭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任職於新竹市政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易1114卷第31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素行、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3易1114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文賢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郭文賢、蔡慧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均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郭文賢、蔡慧諭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被告郭文賢所有之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 000000)1支、被告蔡慧諭所有之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文賢、蔡慧諭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3易1114卷第3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非屬被告郭文賢、蔡慧諭所有或與本案 無關之物,亦據被告郭文賢、蔡慧諭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3易1114卷第307至308頁、第310至311頁),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