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CDM-113-易-1116-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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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胤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胤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胤辰於民國112年1月間擔任新竹縣○○市○○路00巷0號「中 正傳家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委,黃郁晴於上開期間則擔任上開社區之警衛。詎何胤辰因故對黃郁晴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自112年1月6日晚間11時2分許起至翌(7)日凌晨0時32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巷0號3樓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予黃郁晴,致黃郁晴閱覽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郁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胤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何胤辰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 :因為告訴人黃郁晴先恐嚇我,我才傳這些訊息給她,我並沒有要恐嚇她,告訴人知道我太太在家樂福工作,想要找別人去家樂福恐嚇,所以我才會傳後續的訊息給告訴人,結果告訴人拿後面的訊息來告我,我不知道誰對誰錯,我覺得這是單純的社區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133頁)。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月6日晚間11時2分許起至翌(7)日凌晨0時32 許分止,在其前揭住處內,以LINE接續傳送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36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129頁至第13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林緯彬於113年6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與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123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再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經查,依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所示,被告除於短時間內多次、反覆傳送「出來」、「下來」、「躲一時,無法躲一輩子」、「每天都會等到你。」、「明天在找你」、「明天在去等你下來。」等迫切要求告訴人盡速出面之訊息外,更傳送「樓下好像有好多黑衣人啊要找你的」、「很多人要找你,出門要小心,不要跌倒。」、「跟你修理的金細細。」、「出門在外要小心」、「出門小心、「警察無法保護你24小時,要小心。」、「黑衣人躲起來了,又出現了。」、「黑衣人又不見了」等內容,而以暗示或明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表達「有黑衣人欲對你不利」、「修理你」等意旨,綜合雙方前後對話紀錄之整體脈絡以觀,該等訊息顯係以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旨通知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堪認該等訊息內容客觀上確實足以使社會上一般多數人閱覽後心生畏懼。⒉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經營建築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且其於本案發生時,係年滿5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並擔任前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委,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驗、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而從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亦難認被告於傳送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時,有何認知誤會或誤傳訊息之情形,是被告對於其所傳送訊息之內容足以使社會上一般多數人閱覽後心生畏懼此節,自難委為不知,堪認其主觀上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認識與故意甚明。至被告是否係受告訴人先前所傳送訊息之內容影響,始傳送本案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核屬其犯罪動機之問題,要難憑此主張其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縱若告訴人先前所傳送訊息之內容涉及不法,亦屬告訴人是否另構成犯罪之問題,尚無法據此卸免被告自身行為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何胤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LINE傳送附表所示多筆訊息予告 訴人黃郁晴之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空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迭有紛 爭、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反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雖坦認本案客觀事實,然仍矢口否認犯行,且經告訴人具狀陳稱略以:被告一點歉意都沒有等語,此有告訴人113年11月19日庭呈之手寫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於傳送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前及傳送過程中,告訴人確實有傳送部分足以令閱覽者心生不悅之訊息,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91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受有相當程度之刺激;且被告係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為恐嚇犯行,並未直接與告訴人為物理上接觸,足見其手段尚非極為嚴重,是不能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對其為過度不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與親屬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通話紀錄擷圖顯示之時間 訊息內容 23:02 出來,出來。 23:08 樓下好像有好多黑衣人啊要找你的。 23:09 趕快下樓報警 23:21 出來,賤人 23:22 我等你 23:25 不是不怕死嗎,好久沒碰過亡命之徒了 23:48 很多人要找你,出門要小心,不要跌倒。 00:00 幹譙我,讓你加倍奉還。 00:01 下來,出來。 00:02 躲一時,無法躲一輩子,出來。 00:07 瘋子欠打。 00:09 下來,我等你。 00:09 跟你修理的金細細。 00:13 出門在外要小心 00:14 你不怕,下來,賤人 00:15 每天都會等到你。 00:18 報警無用 00:21 你只會報警,賤人,明天在找你。 00:22 我鬧得很爽,晚安 00:23 出門小心 00:25 警察無法保護你24小時,要小心。 00:25 明天在去等你下來。 00:26 下來 00:28 黑衣人躲起來了,又出現了。 00:30 下來 00:31 黑衣人又不見了 00:32 玩玩了,收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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