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易-1117-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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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靜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間,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之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之櫃檯助理,負責收銀機之結帳工作,及於每日結束營業時,將收銀機內之零用金、置放在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及禮券各1袋取出,繳回至誠品公司辦公室該店管理人處,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1時33分許,在上址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內,利用當日結束營業時繳回上開各該零用金之保管機會,將該店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價額8,000元之禮券各1袋,夾藏在褪去之襯衫、背心中後,僅將收銀機內之零用金繳回誠品公司辦公室,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前揭抽屜內之零用金2萬5,000元、面額共8,000元之禮券繳回而予以侵占入己。嗣該店店長林貞妙清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誠品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擔任櫃檯 助理之事實,並不爭執於當日結束營業時,曾將上開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禮券攜離櫃檯、事後誠品公司清點該等零用金、禮券未經繳回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112年9月12日我在新竹巨城擔任誠品櫃檯助理,晚上打烊時,記憶中我有把所有東西抱著,要帶回去辦公室放在店長桌上,我沒有確實算有幾包,也沒有和任何人交接,但我確實沒有拿走那筆財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間擔任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之櫃檯助理,負 責收銀機之結帳,及於每日結束營業時,將收銀機內之零用金、置放在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及禮券各1袋取出,繳回至誠品公司辦公室該店管理人處等工作,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第48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店長林貞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29頁至第32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斯時之工作職掌,確實包括於每日結束營業之際,將包含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禮券在內之各該零用金袋繳回誠品公司辦公室該店管理人處之事實,當堪以認定。  ㈡再者,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結束當日營 業時,即於同日21時33分許,曾將該店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2萬5,000元、價額8,000元之禮券各1袋,連同當日收銀機內之零用金等攜離櫃檯,事後證人林貞妙發覺當日僅有收銀機內之零用金經繳回辦公室,而短少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2萬5,000元、價額8,000元之禮券各1袋等情,業經證人林貞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30頁),且有警員廖羽陽出具之112年10月27日偵查報告1份、112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3頁至其背面、第17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則該等事實同堪以認定,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檢察事務官:對於現金及禮券共計33000元,最後經手人是你,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我確實是當天晚上最後領走零用金、禮券的人,但我有將那些零用金帶回放在辦公室桌上,但我沒有細點,所以不確定有無繳 回」、「(審判長問:你是最後接觸到零用金及禮券之人,但是該零用金、禮券沒有在原處,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48頁、第78頁),是由前揭各該事實及供述,顯示被告確係上開零用金、禮券短少前最後經手之人,則本難認被告與前揭款項之短少完全無關。  ㈢加以被告對於當日後續行蹤及該等短少零用金、禮券去向, 於警詢係供稱:我當時要拿進去正職辦公桌上之拉鍊袋應該要有兩大袋兩小袋,但警方提供監視器供我檢視當時畫面中只有顯示櫃檯那兩大袋,另外1袋是兒童館的零金袋,所以晝面顯示還少兩袋小拉鍊袋,當時我很確定我有將那兩袋放在櫃檯後方,但之後我都忘記;後續我拿著上開錢袋,想說趁樓管還在,就跑到巨城快閃櫃處找樓管家鴻簽作廢發票,我沒有先將上述之拉鍊袋送至辦公室;後來我將包裝好之錢袋共3袋放置於正職辦公桌上,我當時沒注意到少了兩袋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檢察事務官問:你既然為最後經手人,現在東西在何處?)答:我不知道在哪裡。如果找不到,是我弄丟的,我願意分期賠償」、「當天有擔任櫃檯,晚上打烊時我記憶中我有把所有東西抱著要帶回去,但我沒有確實算幾包就帶回去辦公室放在店長桌上」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但短少零用金、禮券去向,始終均語焉不詳、無法交代,而於被告上開經手期間、發覺該等零用金短少前,被告更在櫃檯尚有其他同事在場之情形下,將裝有零用金、禮券等各該夾鍊袋「外出」尋找樓管處理業務,此有112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0頁)附卷可參,被告在無特別必要之狀況,仍將店內財物任意攜出後始返回辦公室,此等種種均徵被告形跡之可疑。  ㈣且觀諸卷附112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 當日21時33分將收銀機下方之夾鍊袋放置在櫃檯後方,並於稍後將自己褪去之店內制服、背心放置在櫃檯後方之同一位置,其後並有包裹物品之動作,最終將其餘零用金夾鍊袋置於該等衣物上方,一同攜離櫃檯等情,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存卷可參,顯示被告取出收銀機下方之夾鍊袋,即上開短少之零用金2萬5,000元、價額8,000元之禮券置放在櫃檯後方,旋有將自己衣物疊放在同處,更有以該衣物包裹物品之奇異舉動,參諸被告將各該錢袋攜離該櫃檯後,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辦公室旋發現短少上開與被告衣物置放同處之零用金、禮券,此間顯非偶然,加以被告於前日即112年9月11日即有相同異常舉動,經質疑後旋即尋獲交出短少之零用金等夾鍊袋,此除經證人林貞妙證稱:我記得在前一天也有發生一樣的情形,但當時我在辦公室桌上,當下就發現少了同樣的兩袋,所以就詢問被告,她就突然拿起背心走回櫃檯假意尋找後,那兩袋就突然出現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30頁)在卷外,亦有該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存卷足考,益證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將上開將自己衣物疊放在短少之零用金、禮券夾鍊袋上、復有以衣物包裹之動作,當係其刻意為之,用意即在隱匿該等零用金、禮券之真正去向,由此足徵該等零用金、禮券之短少,應係被告故意侵占至明。  ㈤從而,依上開種種事證可知被告係最後經手上開誠品公司新 竹巨城店當日短少零用金、禮券之人,被告卻對該等款項去向始終無法交待、語焉不詳,更有各該任意攜帶零用金、禮券夾鍊袋外出、與衣物疊放同處、以衣物包裹等等異常舉動,在在顯示該等零用金、禮券短少確為被告所侵占,是被告上開所辯當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雖一再請求本院調閱上開短少禮券之使用紀錄,欲證明自己並未侵占該等禮券云云,然上開短少禮券之使用者為孰,並不能當然證明被告與之無涉,蓋該等禮券本可輕易轉讓與他人使用,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於上開期間擔任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之櫃檯助理,本應克盡職守交付零用金、禮券,竟為謀自己私利,即於前揭時地將自己職務上持有之零用金2萬5,000元、價額8,000元之禮券侵占入己,其所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誠品公司達成和解,已經賠訖與誠品公司受損金額同額之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4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憑參,惟始終否認犯行,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仍考量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憑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另兼衡被告自承現大學在學中、獨居、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固曾因而獲得該店之零用金2萬5,000元、面額共8,000元之禮券等財物,該等部分當核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就其上開行為另行賠訖同額之和解金,業如前述,顯已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視同均已將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則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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