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3-易-1118-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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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2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8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彭富榮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侑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LV白色長夾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侑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19時許,藉與友人卓宏洲同住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520汽車旅館505號房內之機會,趁卓宏洲不備,徒手竊取卓宏洲所有之LV白色長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000元、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機車駕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卓宏洲察覺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吳侑誠前分別: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⒉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 適用。 ㈢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 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罰金之意思,本件協商時業經告以被告上情,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3,000元及LV白色長夾1個,並未返還予告訴人卓宏洲,爰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已發還予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則已經告訴人掛失止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可認沒收該信用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上開證件及信用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彭富榮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