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M-113-易-1119-202502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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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志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8日8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前,見石啟祐所有之廠牌「捷安特」灰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停放路邊且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石啟祐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啟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黃文志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73-74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文志固坦承其為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於上開時、 地騎乘上開腳踏車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自己也有一台相同的腳踏車,只是騎自己的腳踏車經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8日8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前 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沿路行經南大路、左轉興學街、左轉興竹街、中山路與牛埔路口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啟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字2668卷第13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被告全身照片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12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1913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2張及告訴人指認遭竊腳踏車資料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查(偵字2668卷第4、57、14-17頁、偵緝字657卷第44、50-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騎走的是自己的腳踏車,已經騎很久了,現 在腳踏車已經撞壞,所以報廢了云云,然無法提出任何購買證明以實其說,又被告於113年5月22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先稱上開腳踏車因為壞了要修理,在腳踏車店、忘記在哪一家腳踏車店;後又改稱沒有要修,丟在路邊(偵緝字657卷第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腳踏車是113年9月被人從後面撞到壞掉,故丟在路邊;只有這一台腳踏車,就是上個月被撞壞的這台(本院卷第55頁),前後說詞反覆,顯然不實,益徵被告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5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斟酌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侵占、詐欺、竊盜等前案 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不僅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