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CDM-113-易-1123-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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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0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6日23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內,與同事乙○○因工作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腳踢踹,及持塑膠椅追打乙○○,致乙○○受有上唇撕裂傷約2公分併門齒斷裂、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1008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40頁;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008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11008號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8頁、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糾紛,竟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行為實有不該,素行非佳,應受相當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無意和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本院卷第45頁),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及目的,暨衡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造紙廠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與太太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50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塑膠椅,固係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兼衡上開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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