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CDM-113-易-1124-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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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祥 楊元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4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德祥、楊元和(以下各稱被 告曾德祥、楊元和)前為同事關係,其等因債務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楊元和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巧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曾德祥,被告楊元和遂將其車停放在該車旁,被告曾德祥下車後,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擊被告楊元和之車輛,造成該車左側車身之烤漆及板金受損、後照鏡掉漆,而減損該車烤漆防鏽保護及美觀之效用;被告楊元和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曾德祥,被告曾德祥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手擦挫傷及右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德祥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楊元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曾德祥、楊元和各因毀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曾德祥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楊元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曾德祥、楊元和業於113年12月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由被告楊元和付訖和解金後,乃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對他方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43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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