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CDM-113-易-1127-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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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亮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亮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亮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中午12時5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4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自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註事項: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 金屬執行科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罰金之意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曾柏方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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