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M-113-易-1132-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明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16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5月16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上址前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賢於警詢時(偵卷第5-7頁)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卷第45-46頁)、本院審理時(本院易字卷第56、59頁)均坦白承認,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L9820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5)(偵卷第10-11頁)、新竹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漁港分公司」之基本資料(偵卷第63頁及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未能戒絕毒癮,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111 年9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