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CDM-113-易-1133-202503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毒偵字第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 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所犯數罪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亦經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協商而明確向本院表示暫不願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案(見本院卷第89頁),應予說明。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084公克、驗餘淨重0.081公 克),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6月20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509號)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信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信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信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97號 被 告 陳信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千甲路360巷內某 工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3日,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358巷口,因搭乘車輛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某工地,輪流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9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復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信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 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199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9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509號)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陳信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於犯罪事實(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