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M-113-易-1135-20241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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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凱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6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6時2分許, 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經過之公共場所,因與告訴人甲○○(所涉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三小拉、幹你娘肏機掰、幹你老師走三小」、「幹你娘叫三小拉,斑馬線不會走逆拉」(台語)等語,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何思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譯文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5張;㈤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有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三小拉 、幹你娘肏機掰、幹你老師走三小」、「幹你娘叫三小拉,斑馬線不會走逆拉」(台語)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亂過馬路穿越分隔島,我按告訴人喇叭,告訴人先罵我要攻擊我,我才跟他發生口角,我認為這樣不構成公然侮辱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 路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三小拉、幹你娘肏機掰、幹你老師走三小」、「幹你娘叫三小拉,斑馬線不會走逆拉」(台語)等言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50頁至第53頁)在卷,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同行友人何思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2頁至第53頁)大致相符,且有職務報告、被告、告訴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譯文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5張(見偵卷第12頁至其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竹北簡卷第47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15日16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停完車,莫名其妙被一位騎士罵,聽到在罵幹你娘有人行道不走,罵整路,我就向前問他是發生什麼事了嗎?現在是甚麼情形?請對方下車跟我道歉,對方不僅不下車,還挑釁我叫我追,期間也是對我滿口三字經(幹你娘),我手上原本就拿著信封袋、手機及筆記本,請對方過來說明,但不僅不過來,屢次挑釁,在馬路周邊劃圈圈,期間也是對我滿口三字經「幹你娘」,且對方疑似騎車要朝我衝撞,好險我及時閃避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至其背面、第51頁背面),並具體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你與何思駿是否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答:是」、「(檢察官問:是否知道為何對方會罵你?)答:清楚,因為我沒遵守交通規則」等語(見偵卷第51頁背面),而其友人即證人何思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於112年11月15日(我只記得是下午發生但實際時間我不清楚)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我跟告訴人剛停好車,下車我們沒有照斑馬線走到對面,我就聽到1台普重機很大聲好像在罵人,發現是在罵我跟告訴人,我們問對方是在幹嘛、是在罵什麼?對方還是一直罵,我印象他有講是在走什麼小,我們就問阿你是在罵什麼?對方就用台語說有膽就過來,我們過去後對方就邊騎車邊罵,告訴人問他是在罵什麼?對方用台語回不爽喔?不爽過來啊!過兩次紅綠燈對方就停下來挑釁我們後,便闖紅燈離開;我不清楚為何對方要侮辱告訴人,可能是我們過馬路沒有有斑馬線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其背面、第52頁至其背面),是兩人證述互核相符,均證稱其等未依規定在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後,旋遭被告告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並於告訴人質問被告後進而發生口角,而告訴人及證人何思駿更均表示其等未遵守交通規則,乃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緣由,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稽。 ㈣佐以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確顯示有一身著黑色上衣、 黑色褲子、白色鞋子之人跨越安全島、正穿越馬路,其後該人行走車道旁以手指向駕車之被告,或在車道上奔跑乙節,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5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附卷可參,告訴人亦肯認上開畫面中「身著黑色上衣、黑色褲子、白色鞋子之人」即為自己(見偵卷第24頁至其背面),益證被告對告訴人稱上開言語前,告訴人等確先有違規穿越馬路之情事,事後其等間並有在道路上追逐質問之情。 ㈤而進一步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譯文(偵卷第27頁) ,其等當下之對話內容及大致紛爭經過如下:「 被告:幹你娘三小拉(後面吼叫聽不懂)幹你娘肏機掰走三 小拉厂丫ˋ幹你老師走三小(台語) 告訴人:(聽不懂)來阿 被告:幹你娘叫三小拉,斑馬線不會走逆拉厂丫ˋ 北七(台 語)過來阿,過來阿,幹你老拉幹 (約2分08秒處不清楚誰說來阿是在叫三小) (普重機聲音太大聽不到說什麼) 被告離去」等情,是依被告當下所稱之內容,除辱罵髒話外 ,實一再提及「走三小拉」、「斑馬線不會走逆拉」,並在告訴人回嘴稱「(...)來阿」,被告覆以「叫三小拉」、「過來阿,過來阿」之語,在在顯示被告上開辯詞可採,被告係因告訴人、證人何思駿違規穿越馬路而對之謾罵上開言語,繼而發生口角衝突、其等間相互回嘴,而被告續有辱罵髒話言詞。 ㈥參諸上述本案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 告前揭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三小拉、幹你娘肏機掰、幹你老師走三小」、「幹你娘叫三小拉,斑馬線不會走逆拉」(台語)等語固嫌負面粗鄙,然係因被告於駕車途中,偶遇告訴人任意違反交通規則跨越安全島穿越馬路,方對之告稱前揭言詞,並在告訴人回嘴質問、互不相讓時,期間接續謾罵「幹你娘叫三小拉」、「幹你老拉幹」等語,此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其所侵害者,無非係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名譽感情並非刑法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 ㈦再者,被告雖於前揭時間內接續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三小 拉、幹你娘肏機掰、幹你老師走三小」、「幹你娘叫三小拉,斑馬線不會走逆拉」、「幹你娘叫三小拉」、「幹你老拉幹」等語,惟並非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等先前違規行為、甚至不滿告訴人仍回嘴質問、追逐自己、受到告訴人之言語激發,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開言語之可能性,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綜合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然證稱:我很少聽到這種辱罵的字眼,尤其是這種近距離的連續辱罵,造成我兩個禮拜不得入眠,生活作息完全顛倒沒辦法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然由前揭證人何思駿之證述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譯文觀之,告訴人遭被告稱「幹你娘三小拉」等語之際,當下尚有回嘴「來阿」,並有上前追逐、質問之舉,則其前揭證述不免稍嫌誇大,尤以其於偵查中亦表示知悉雙方口角之衝突、言語辱罵係源自自身之違規行為,而非針對其人格,是被告上開不雅言詞應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㈧此外,言語習慣與個人之生長環境息息相關,本無法排除被 告平常與人相處之過程中,當其情緒較為激動或負面時,習慣性地以髒話作為抒發情緒之語助詞或口頭禪,被告於本案實有可能僅係因一時氣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因被告口出上開粗鄙髒話,即遽認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從而,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仍難以刑罰相繩。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