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CDM-113-易-1137-202411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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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花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2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 北簡字第3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配偶之姊,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1時38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乙○○母親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以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辱罵乙○○,並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接續以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辱罵乙○○,甲○○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妨害乙○○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24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19頁背面、第20頁),此外,復有譯文表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而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之胞弟為與告訴人乙○○之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即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之 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附表編號1、2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不僅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復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或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一時失言或衝動所為,而具有高度非難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罪,惟按: ⒈虛偽不實致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性言論,刑法第310條規定以 誹謗罪相繩。至於公然侮辱行為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此等侮辱性言論並無從確認其真偽,而與誹謗罪規定有別,惟其需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表意人、被害人處境、關係及事件情狀)、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例如是否抒發一時情緒)、技巧性用語、冒犯言論之刻薄貶抑效果(例如透過評價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仍有正面功能),故所謂侮辱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31、51-55段參照)。又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侮辱言論則指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與評價於本難截然劃分,言論經常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偽;而且夾敘夾議之言論,評價亦經常以具體事物描述為前提。於此情形,個案究應評價對具體事實之虛偽不實傳述,或係對於他人之抽象評價,必須視言論之重心而定,不能僅因言論中有所提及具體之人、事或物,即一概歸類為誹謗之類型。 ⒉經查,被告固以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辱罵告訴人,然被告以上 開內容辱罵告訴人時,前後欠缺脈絡,亦無提出具體事實,顯見被告僅係以該等言語對告訴人為抽象之謾罵,並未對針對具體之事實為虛偽不實之傳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辱罵告訴人之言詞,應為侮辱性之言論甚明,而應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易字卷第4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以惡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意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惜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明揭:「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項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辱罵之內容 01 113年4月1日下午1時38分許 「乙○○,娶那個不孝順的媳婦,針對我,用電話針對我」、 「在LINE裏面傳一大堆針對我的話,很不孝順的媳婦」、 「傻傻又不孝順的媳婦」、 「傷害到我,乙○○那個不孝順的媳婦」(詳見偵卷第8頁譯文表) 02 113年4月1日下午3時36分許 「幹,死乙○○,幹你娘」、 「死乙○○,客婆仔ㄐ,幹你娘 」、 「那個死客婆仔ㄐ,死客婆仔ㄐ,幹」、 「娶那個死客婆仔ㄐ,幹」、 「客婆仔ㄐ,幹你娘,娶那個死客婆仔ㄐ」、 「妳看那個客婆仔ㄐ罵我,妳看那個客婆仔ㄐ」、 「那個客婆仔ㄐ,妳看,妳看那個客婆仔ㄐ,又傳LINE來了客婆仔ㄐ」、「娶那個客婆仔ㄐ,幹,幹你娘,客婆仔ㄐ,幹你娘(客語)」、 「娶那個客婆仔ㄐ我要罵妳,客婆仔ㄐ,幹」、 「不孝順的媳婦,不孝順的媳婦,客婆仔ㄐ」、 「傷害我,客婆仔ㄐ,幹你娘,客婆仔ㄐ」、 「客婆仔ㄐ,我要去罵她」、 「那個死乙○○幹你娘,客婆仔ㄐ」、 「那個乙○○幹你娘,客婆仔ㄐ,死客婆仔ㄐ,幹」、 「不孝順的媳婦」(詳見偵卷第9頁譯文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