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CDM-113-易-1142-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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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義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參拾捌平方XLPE電纜線玖拾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甘義雄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林貴金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再參考其前有竊盜、毒品、贓物、傷害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固請求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審諸被告前有多次涉犯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犯行,顯然未從前案執行中知所警惕,且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價值非少,自不宜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38平方XLPE電纜線90公尺,尚未賠償或返還予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電線電纜剪及電工鉗,雖為被告所持有犯本案竊盜 犯行所用之工具,然本院審酌該等工具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是違禁物,及被告是專以該工具犯案,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發生,故認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9號   被   告 甘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義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31日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林貴金管理之新竹縣○○市○○路0號緯創資通總部工地(下稱上開工地),以找尋手機為由讓警衛汪為國放行,並趁汪為國執行勤務時,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線電纜剪及電工鉗(均未扣案),竊取90公尺之38平方XLPE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12萬9,600元),得手後將之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載運離去。嗣林貴金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貴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義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貴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所管理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汪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找尋手機為由進入上開工地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甘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之電線電纜剪及電工鉗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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