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CDM-113-易-1144-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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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8 、3686、3916、4730、4995、5529、5885、6473、6528號),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32分至34分許,自新竹縣○○市 ○○街000號竹北火車站前站步行至YouBike停放區,見詹○丞(98年6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萬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詹○丞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巷0號之新 竹火車站後站轉運站5號出口處,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1輛暨車上之白色安全帽(價值合計1萬4,4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6日晚間8時3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之合作金 庫銀行騎樓處,見劉○康(96年8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價值1萬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復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段000號新竹火車站,將該腳踏車變賣予不知情之黃○堯,得款2,000元。嗣因劉○康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四)於113年2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段000 號之六家火車站1樓騎樓,見邱○秝(97年1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2萬3,8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復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鄉○○○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口文化店前,將該腳踏車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移工,得款4,000元。嗣因邱○秝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五)於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段000○0 號北新竹火車站前站,見陳○達(95年9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8,8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陳○達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六)於113年2月5日晚間6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騎樓 ,見劉○洧(98年1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之自行車1輛(廠牌:美利達,價值8,5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劉○洧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七)於113年2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在○○市○區○○路000巷0弄之新 竹後火車站自行車停車場,見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廠牌:HASA,價值2萬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尋獲該自行車,始悉上情。 (八)於113年2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00巷0○0號前,見金 ○丞(96年11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1萬3,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金○丞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九)於113年2月4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新竹縣○○市○○○○○段000 號六家火車站排班計程車停放區旁,見徐○珵(97年7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廠牌:HASA,價值4萬8,800元,原起訴書誤載已發還,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徐○珵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丞、徐○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乙○○、 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劉○康、陳○達、劉○洧、金○丞等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邱○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618偵卷第9至11頁、第88至91頁、3686偵卷第6至7頁、3916偵卷第5至6頁、4730偵卷第4至6頁、4995偵卷第5至6頁、5529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98至99頁),並經告訴人詹○丞(見1618偵卷第6至8頁)、乙○○(見3686偵卷第8頁)、劉○康(見3916偵卷第7至8頁)、邱○秝(見4730偵卷第7至8頁)、陳○達(見4995偵卷第4頁)、劉○洧(見5529偵卷第6至8頁)、丙○○(見5885偵卷第7至8頁)、金○丞(見6473偵卷第4頁)、徐○珵(見6528偵卷第4至6頁)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黃清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3916偵卷第9頁),此外,復有112年9月17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618偵卷第12至20頁)、112年9月11日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見3686偵卷第9至10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地點及失竊自行車外觀及樣式照片、合作金庫銀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黃清堯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尋獲車輛照片、被告照片(見3916偵卷第13至26頁)、113年2月15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失竊自行車外觀樣式、停放地點照片(見4730偵卷第9至14頁)、113年2月6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4995偵卷第10至1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2月5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失竊自行車照片(見5529偵卷第9至15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2月13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自行車尋獲照片(見5885偵卷第9至26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113年2月1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6473偵卷第5至6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失竊自行車外觀樣式、停放地點照片、113年2月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6528偵卷第7至14頁)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與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法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均係竊盜案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日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以相同手段為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共9次,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至(六)、(八)、( 九)所為雖係竊取少年之腳踏車,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取該腳踏車時知悉該物係屬於未滿18歲之人所有,因認被告未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爰均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手法多以竊取他人停放在公共場合之腳踏車變賣得款,本次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為本案9次竊盜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供詞反覆,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低,且僅有部分物品尋獲返還告訴人,其餘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水電配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貧困、原住在朋友家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竊盜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及白色安全帽1頂,及犯罪事實欄一、(一)、(四)、(五)、(八)、(九)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所竊得之自行車各1輛,均未扣案,且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為事實欄一、(三)、(六)、(七)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自行車各1輛,均已分別返還告訴人劉○康、劉○洧及丙○○收受,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足稽(見3916偵卷第13頁、5529偵卷第9頁、5885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一)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及白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四)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五)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六)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一、(七)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一、(八)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一、(九)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ASA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