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CDM-113-易-1145-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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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慶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28日晚上11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張慶順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2月28日晚上11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8日晚上11時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附卷可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卷第7頁、第9至11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判處刑責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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