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CDM-113-易-1147-20250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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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佑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 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與其另犯之毒品、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再與其另犯之毒品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執畢出監(因起訴書並未記載甲○○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不另審認),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人。 (二)甲○○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經評估後認其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而由新竹縣政府於112年5月23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0706號函命其於112年5月23日、112年6月6日、112年6月20日、112年7月4日、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8日、112年8月2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並未出席或檢附證明資料請假;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26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05192號函通知陳述意見後,甲○○亦未於7日針對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甲○○亦未表示意見。新竹縣政府遂於112年8月25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25493號處分書對甲○○進行裁處,並限其於112年9月19日19時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報到,惟甲○○收受該通知後,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仍未遵期報到接受初階團體教育,拒不履行完成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三、處罰條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