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CDM-113-易-1149-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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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應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本案竊取數項物品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其餘所竊取之錢包3只及存錢筒1個均未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27號   被   告 陳俊都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1 時36分至同日下午3時45分許之期間,以擅自開啟鋁門窗之方式,侵入位在新竹縣○○鎮○○路0巷0號黃氣祥之住處,而徒手竊取黃氣祥所有、放置在家中之錢包3個及存錢筒1個等物,內計有約新臺幣1萬元之現金,得手欲離去之際,適為黃氣祥之母所發覺,遂報警究辦。 二、案經黃氣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陳俊都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卷附監視器畫面之人為伊,但伊沒有進去告訴人之住處,伊手上拿的是伊去便利商店買的食物云云。 0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氣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確定是被告侵入伊住處行竊,是伊母親發現的,卷附的監視器畫面是伊向鄰居要來的,伊確定被告手上拿的東西是伊的等事實。 03 職務報告(113年6月11日)及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監視器檔案 被告確有前揭加重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陳俊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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