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CDM-113-易-1150-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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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傅建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6時57分許,駕駛其租用之車牌號碼RCQ- 611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由吳國隆所管領之竹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翔公司)舊廠房,趁吳國隆疏未注意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剪斷後門鐵鍊及門鎖,侵入前揭舊廠房內,竊取電纜線、變壓器、銅線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  ㈡於113年8月21日17時許,復趁吳國隆疏未注意看管之際,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侵入前揭舊廠房內,竊取廠內吊鉤鐵鍊1組,嗣為吳國隆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並從傅建強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扣得電纜剪及鐵鍊掛勾等物。 二、案經吳國隆、吳國隆之子吳孟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傅建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12077號偵卷第8頁至第14頁、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勳、吳國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2077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數張(12077號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查被告與為上開犯行時持之電纜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⑻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⑼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3月、9月確定;⑽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⑴至⑽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8年7月18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在卷可參,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事實僅相隔2日,為短期間所犯之數罪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經查,被告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電纜線、變壓器、銅線等物(價值約40萬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經其變價後獲得約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2077號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吊鉤鐵鍊1組,業已發還告訴人吳國隆具領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12077號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纜剪1支,據被告自承係其為竊盜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傅建強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變壓器、銅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傅建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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