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CDM-113-易-1151-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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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先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先財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以不詳工具破壞大 門門鎖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以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大門門鎖後」;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6-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即現行法)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規定提高併科罰金之最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4頁、第98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被告於案發後,於具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加重 竊盜犯行前,主動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首,有被告113年1月11日所陳之自首狀1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而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曾盈瑄所有之財物,使告訴人曾盈瑄受有財產上損失,更使居住安寧受打擾,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係經被告自首方能破案,足認被告尚知悔悟,被告雖表示有和解誠意,然迄今並未和告訴人曾盈瑄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曾盈瑄所受財產上損失、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98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告訴人曾盈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鑽石戒指及皮夾,均未據扣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得之財物皆已變賣、錢都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91頁),且被告本案尚未與告訴人曾盈瑄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97頁),爰就如附表所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曾盈瑄所有皮夾內之汽機車駕照、輕機車及重機車行照等證件,具屬人性,可經由掛失或重新換發而使原證失其效用,應認予以沒收無法達成刑法上預防之必要性,就該等證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攜帶至本案案發現場所使用之兇器一字起子1支,未 據扣案,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該一字起子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0 現金 韓幣20萬元 0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0 鑽石戒指 1只 0 棗紅色皮夾 1個 內含汽機車駕照1張、輕機車及重機車行照各1紙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1號 被 告 劉先財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8鄰東香東街3 66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先財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竹縣○區○○ 路000巷0弄00號曾盈瑄居住之民宅(下稱上址民宅)前時,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民宅,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上址民宅中庭,再開啟上址民宅客廳窗戶,逾越上開大門及窗戶後侵入上址民宅,徒手竊取放置於上址民宅3樓之韓幣20萬餘元、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鑽石戒指1只(價值約9,000元)及棗紅色皮夾(內含汽機車駕照1張、輕機車及重機車行照各1紙)等,旋即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物品變賣後花用殆盡。經劉先財具狀至本署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先財自首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先財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2被害人及證人曾盈 瑄於警詢中供述證明前開物品遭竊之事實。3現場照片、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及其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 查核表及所附竊案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 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等。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先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逾越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既未經返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具狀向本署自首,有被告113年1月11日自首狀1紙及本署收文章1枚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