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CDM-113-易-1155-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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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雷詠翔於112年12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4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5、49、63、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民國72年生,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 張○○係106年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害人戶口名簿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起訴書就起訴之罪名誤載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容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本院卷第49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家人與他人之爭執,理應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貿然為上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未成年之子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張○○(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為新竹縣湖口鄉○○國民小學同學,其子課後返家哭訴經常遭張○○指正行為,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2時44分許,接其子放學時,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段○○巷巷口旁工地,偶遇張○○及其祖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張○○之右臉至胸口部位,致張○○受有右臉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之法定代理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及其祖母談話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跟大人講話,只有拍被害人肩膀,沒有做出暴力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之女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含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又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未滿12歲之被害人為傷害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