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CDM-113-易-1156-202411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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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暉與告訴人黃奕宸素不相識,於民 國113年1月21日下午11時許,先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結帳櫃檯前,稱被告訴人踩到腳,步出門口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壓住告訴人胸部至牆角,並打告訴人頭部(有戴安全帽),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併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