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CDM-113-易-1162-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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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堯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9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 字第9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堯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12時26分許,在新竹市光復路1段163巷之停車場,因對告訴人郭信成所管領之繳費機臺觸控感應不良,而心生不滿,可預見若以手猛力拍擊螢幕,將可能導致螢幕因此破裂,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未必故意,以拳頭用力捶打螢幕,果致螢幕碎裂而喪失一部之效用,之後被告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任職之163巷停車場(即被害人張富萬)業於113年10月2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被告並當場付訖全部款項,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易字卷第23頁、第21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 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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