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M-113-易-1165-202502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第1347號、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7、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3、4、5、9、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登載毛重分別為0.4公克、1.8公克、0.2公克,驗前實秤毛重分別為0.55公克、1.87公克、0.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登載毛重分別為4.1公克、3.4公克,驗前實秤毛重分別為4.26公克、3.63公克)、吸食器1組、刮勺1組,及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甲○○同意,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在該址房間衣櫥外套口袋內,扣得使用過之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4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內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2支(登載毛重共計1.78公克,驗前實秤毛重各為0.86公克、0.81公克)、海洛因1包(登載毛重2.07公克,驗前實秤毛重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登載毛重15.20公克,驗前實秤毛重15.15公克)、玻璃球1顆、分裝夾鏈袋1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9月20日執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分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上開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甲○○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6 456號卷第8-11頁,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7-11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63-64、79-80頁,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40-42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42-254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鄉○○街00號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17-19頁反面)、(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20-23頁反面)、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24-3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6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報告序號:竹東-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70頁)、採尿照片(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7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59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82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5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8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18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卷第31-32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4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18-20頁)、員警密錄器截圖、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21-2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2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6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報告序號:竹東-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6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68-6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62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7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63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7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64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7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卷第22頁)、採尿照片(113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卷第23頁)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2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物,檢驗出海洛因成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物,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刮勺 1組、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針筒1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玻璃球1顆、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分裝夾鏈袋1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8-11、63-64、79-80頁,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7-11、40-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3包(毛重分別為0.4公克、1.8公克、0.2公克,驗前實秤毛重分別為0.55公克、1.87公克、0.4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5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87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分別為4.1公克、3.4公克,驗前實秤毛重分別為4.26公克、3.6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59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82頁) 3 吸食器 1組 4 刮勺 1組 5 針筒 1支 6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 2支(毛重共計1.78公克,驗前實秤毛重各為0.86公克、0.81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63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71頁)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2.07公克,驗前實秤毛重2.1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62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70頁)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5.20公克,驗前實秤毛重15.1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64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72頁) 9 玻璃球 1顆 10 分裝夾鏈袋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