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易-1169-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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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 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1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起訴程式之審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0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毒偵緝 卷第27頁)、本院審理時(本院易字卷第65頁)均坦白承認,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13年度毒偵字第391號卷第1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23日報告編號:UL/2023/B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391號卷第14-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 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未能戒絕毒癮,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110年5月20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