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CDM-113-易-1173-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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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0 8、1009、1010、1011、1012、1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嘉興犯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 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嘉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24分許,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攀爬、踰越窗戶進入吳錦堂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之住處後,竊取吳錦堂所有、放在房間內之包包1個(品牌:COACH;外觀:黑色有立體壓紋;内含:皮夾1個、耳機1副、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漁會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汽車鑰匙1串、住家鑰匙1串、眼鏡1副等),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車主即不知情之陳秀惠借予不知情之陳其懇,陳其懇再提供予其子即陳嘉興使用)離去。嗣吳錦堂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2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開啟大門進入許舒婷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居處後,竊取許舒婷所有、放在抽屜內之現金4,4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許舒婷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㈢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38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開啟大門進入許宏凱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後,竊取許宏凱所有、放在客廳沙發上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2萬5,000元;已發還予許宏凱),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許宏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㈣於1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基於毀壞門扉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徒手毀壞上鎖之紗門進入黃貴美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之住處後,竊取黃貴美所有之鑰匙1串,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黃貴美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㈤於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開啟 大門進入王蘭香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後,竊取王蘭香所有之長夾1個(顏色:黑色;内含:銀行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現金1萬元),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王蘭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㈥於113年5月23日晚間6時7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黃上銘位於 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之住處後,竊取黃上銘所有之隨身背包1個(外觀:黑色牛皮郵差包;内含:琥珀貔貅1只、現金800元、沉香油1瓶、汽車鑰匙1把、機車鑰匙1把、鐵捲門鑰匙2把、鐵門鑰匙1把、鋁門鑰匙2把、手電筒1支、酒精噴霧1瓶、醫院回診單1紙、健保卡1張等,價值共計約1萬8,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黃上銘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錦堂、許舒婷、許宏凱、王蘭香、黃上銘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嘉興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嘉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6號卷【下稱偵12006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5號卷【下稱偵12005卷】第4頁至第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29號卷【下稱偵11529卷】第5頁至第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58號卷【下稱偵10858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9號卷【下稱偵10689卷】第6頁至第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卷【下稱偵緝1008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7頁),核與告訴人吳錦堂、許舒婷、許宏凱、王蘭香、黃上銘及被害人黃貴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69號卷【下稱偵10669卷】第5頁至第7頁、偵11529卷第8頁及背面、偵10858卷第7頁至第11頁、偵12005卷第7頁至第9頁、偵10689卷第9頁至第10頁、偵12006卷第8頁至第10頁)、證人陳秀惠、陳其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669卷第8頁及背面、第9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且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警員孔子侓於113年5月30日出具之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669卷第4頁、第12頁至第16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警員林建良於113年5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見偵11529卷第4頁及背面、第9頁至第15頁背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警員蘇博聖於113年5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0858卷第4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21頁)、【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警員黃子芸於113年6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2006卷第5頁及背面、第21頁)、【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005卷第18頁至第25頁)、【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警員鐘政鈞於113年5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見偵10689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嘉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扉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雖認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罪嫌,而漏未敘及同條項第2款之罪嫌;惟此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且為同一法條不同款加重事由之法律適用問題,尚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罪數:   被告所為6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未遂、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 、搶奪、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1年6月、7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再與被告所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第93頁至第100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多次同一罪質之竊盜、加重竊盜案件及相似罪質之詐欺取財、搶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內(假釋出監後不到4年內),再次為本案多次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或相似罪質財產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行,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自93年間起另有多次因竊盜、強盜、詐欺案件遭追訴、判刑及處罰,此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是認被告之素行非佳;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於本案不到半年之短時間內,多次侵入民宅而為竊盜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且對於民眾居住安寧及社會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其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又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除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予告訴人許宏凱外,其餘均未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被告對此亦未為任何具體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其所為6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因另案於113年間所犯多起竊盜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44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網路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且觀之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尚有相當數量之案件仍在偵查或審判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包包1個(品牌:COA CH;外觀:黑色有立體壓紋)、皮夾1個、耳機1副、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漁會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現金2,000元、汽車鑰匙1串、住家鑰匙1串、眼鏡1副,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國民身分證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漁會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吳錦堂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包包1個、皮夾1個、耳機1副、手機1支、現金2,000元、汽車鑰匙1串、住家鑰匙1串、眼鏡1副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現金4,4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筆記型電腦1台,為 其犯罪所得;惟該筆記型電腦嗣後已發還予告訴人許宏凱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10858卷第2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鑰匙1串,為其犯罪 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長夾1個(顏色:黑 色)、銀行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現金1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銀行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王蘭香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長夾1個、現金1萬元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隨身背包1個(外觀 :黑色牛皮郵差包)、琥珀貔貅1只、現金800元、沉香油1瓶、汽車鑰匙1把、機車鑰匙1把、鐵捲門鑰匙2把、鐵門鑰匙1把、鋁門鑰匙2把、手電筒1支、酒精噴霧1瓶、醫院回診單1紙、健保卡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醫院回診單1紙、健保卡1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文書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黃上銘向醫院查詢或掛失後重新申辦、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隨身背包1個、琥珀貔貅1只、現金800元、沉香油1瓶、汽車鑰匙1把、機車鑰匙1把、鐵捲門鑰匙2把、鐵門鑰匙1把、鋁門鑰匙2把、手電筒1支、酒精噴霧1瓶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陳嘉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壹個、皮夾壹個、耳機壹副、手機壹支、新臺幣貳仟元、汽車鑰匙壹串、住家鑰匙壹串、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陳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陳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陳嘉興犯破壞門扉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夾壹個、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陳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隨身背包壹個、琥珀貔貅壹只、新臺幣捌佰元、沉香油壹瓶、汽車鑰匙壹把、機車鑰匙壹把、鐵捲門鑰匙貳把、鐵門鑰匙壹把、鋁門鑰匙貳把、手電筒壹支、酒精噴霧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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