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CDM-113-易-1175-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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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1 8、12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賢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順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並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罪質相同,且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關於被告犯竊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所載破壞車門門鎖及行車紀錄器電線後,復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雖最後將該車開回原位附近停放,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竊取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均足見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殊值譴責。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所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工作,獨居、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8號                        第12030號   被   告 何順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臨)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順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案)。嗣甲、乙兩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因縮行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1時11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持鐵絲破壞林晟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門鎖,並拔斷車上行車紀錄器電線,致上開副駕駛座車門門鎖及車用行車紀錄器電線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晟宇。嗣林晟宇於同日上午7點發現其貨車停放方向與原先不同,查看車輛後發現上開毀損情事及何順賢遺留在貨車上之手機、證件,經調閱車上GPS定位系統,發現車輛曾遭駛離該處(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818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4 時許,騎乘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温峻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車門未鎖,且車鑰匙置於儀表板上,遂以該車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給代步使用。嗣温峻瑀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採集現場遺留該貨車電門上鑰匙轉移之生物跡證,送驗後發現與何順賢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2030號) 二、案經林晟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毀損告訴人林晟宇上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門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晟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告訴人上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門鎖及車用行車紀錄器電線遭毀損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所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含車輛、遭毀損物品、遺留之手機及證件)8張、境福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張、林晟宇貨車GPS定位紀錄1份 1.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實一、㈠所載時、地毀損上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門鎖及車用行車紀錄器電線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查獲經過。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温峻瑀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2 被害人温峻瑀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被害人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74523號鑑定書各1份。 1.證明警方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發還予被害人之事實。 2.證明警方採集遺留在上開自用小貨車電門上鑰匙轉移之生物跡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3.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被告何順賢雖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辯稱:未毀損行車紀錄 器電線等語。然查:告訴人林晟宇於警詢時證稱:113年4月22日20時許將車輛停放後,直至翌日7時30分許始發現車輛曾遭駛離、車門鎖遭破壞、行車紀錄器遭拔掉、剪掉等語,復被告於113年4月23日1時11分許至2時33分許,駕駛告訴人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寶山鄉東方之星高爾夫球場之外環道,再將車輛駛回原處停放,此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GPS定位系統紀錄1份在卷可佐,再觀諸卷附照片,行車紀錄器不僅電線遭剪斷、行車紀錄器亦遭拔下,堪認被告係為避免遭發現使用車輛而毀損上開行車紀錄器,是被告上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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