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CDM-113-易-118-20250107-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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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號                          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浩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89 號、112年度偵字第13009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79號)、移送併 辦( 113年度偵字第362號),以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 14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任何投資均具有虧損之風險存在,且依其過去投資 各項金融商品之實績、經驗以及相關學識能力,不可能穩定且持續獲得年平均投資報酬率150%以上之績效,因此自無與他人成立保證獲利投資契約並履約之真意。詎其竟隱瞞上述情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0年間起,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以其個人投資能力,委任其投資股票、期貨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可保證獲利云云,而與其等分別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契約書(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以下合稱本案投資契約);丁○○即以前揭詐術之行使,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至丁○○指定之帳戶。嗣因丁○○並未定期給付本案投資契約所載之鉅額獲利,屢經催討未果,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甲○○)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丙○○、乙○○、陳嘉哲、王楷毅、劉柏廷)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75頁至第376頁,本院118號卷五第50頁至第51頁、第12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及被告過往期貨投資參考損益合計表(見本院118號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依照本院118號卷一第89頁、本院118號卷二之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其附件資料所整理)、被告過往股票投資交易查詢明細表(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76頁,及本院118號卷四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其附件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王楷毅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反覆表示意 見稱其投入予被告之本金乃29萬5,000元,而非只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12萬元(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00頁、第378頁,本院118號卷五第126頁)。然而: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告訴人王楷毅交付逾12萬元之部分,否認係基 於本案投資契約而詐取之款項,並稱逾12萬元之部分乃搬家、租房子等生活花費借款等語(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80頁)。告訴人王楷毅雖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記事本內容,而亟欲以實其說;惟本院細究上開記事本記載內容,雙方就告訴人王楷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以外之款項,其名目均載明「商借」或「調度」(見本院258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縱有提及「合作本金增至21萬元」等語(見本院258號卷第113頁至第123頁),但仍與告訴人王楷毅所主張之29萬5,000元明顯不同。  ⒊綜合上情觀之,告訴人王楷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以外之 款項,究竟是否與本案投資詐欺有涉,除告訴人王楷毅單一指訴外,實欠缺客觀而確實之證據加以補強。於此情形下,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中,被告對各告訴人均係施用同一詐術,佯稱保證獲利 並簽訂本案投資契約,進而使其等陷於錯誤,並進一步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開款項。如此以觀,被告獲得各告訴人陸續交付之款項,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乃詐欺不同告訴人,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立學校老師,為 人師表,卻枉顧同事、學生之信任,在客觀上根本無有可能依本案投資契約給付鉅額獲利,因此主觀上亦自始欠缺履約真意的情況下,猶遂行本案投資詐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再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丙○○、甲○○所受之損失(詳後述),惟就其餘告訴人,僅有部分還款或完全未有還款,其中告訴人陳嘉哲仍受有100萬元以上之損失,被告雖稱能於113年12月25日多少稍加彌補,然本院迄未見其有任何相應動作(見本院118號卷五第127頁);另慮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告訴人之總人數、各告訴人之被害金額等情,同時參酌各告訴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118號卷五第53頁至第54頁、第125頁至第128頁);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本院羈押而交保後曾任補習班老師、目前已回復於臺北某公立學校任職、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8號卷五第5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已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丙○○、甲○○ ),已將對其等所詐取之本金全數返還(相關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3還款狀況部分所示)。是被告就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實已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予宣告沒收。 、迄未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尚有詐取之本金17 萬3,350元尚未返還;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陳嘉哲,所詐取之本金共162萬8,940元目前全數尚未返還;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王楷毅,所詐取之本金共12萬元目前全數尚未返還;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劉柏廷,尚有詐取之本金20萬2,000元尚未返還(相關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2、4、5、6還款狀況部分所示)。上述未返還之詐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邱 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投資契約所載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即實際投入之本金)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丙○○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10萬元,每週可獲得7,500元 2.投資期間:  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1月31日 3.年平均報酬率:  390% 111年10月31日9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女兒羅奕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第362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他字第153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2.被告與告訴人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62號卷第31頁至第117頁、他字第1530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 3.被告與告訴人丙○○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5頁至第7頁) 4.告訴人丙○○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62號卷第25頁) 5.被告女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6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111年10月31日9時53分許 7萬元 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編號1部分 還款狀況 告訴人丙○○投入之本金已全數返還,告訴人丙○○並撤回告訴(見本院118號卷一第298頁、本院118號卷三第11頁) 2 乙○○ (提告) 1.投資報酬:  ⑴投資10萬元,每月可獲得2萬2,000元  ⑵投資15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  ⑶投資15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  ⑷投資15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 2.投資期間:  ⑴110年7月11日至110年10月11日  ⑵110年10月17日至111年1月17日  ⑶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4月25日  ⑷111年1月16日至111年4月16日 3.年平均報酬率:  ⑴264%  ⑵240%  ⑶240%  ⑷240% 110年6月30日 3,000元 被告配偶黃巧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配偶永豐帳戶) 1.被告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2151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8頁至第45頁,本院118號卷一第125頁至第147頁) 2.被告與告訴人乙○○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15頁至第33頁) 3.告訴人乙○○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151號卷第20頁至第37頁) 4.被告女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18號卷一第91頁至第100頁) 110年7月11日 5萬元 110年7月11日 4萬3,950元 110年8月13日 2萬元 110年10月25日 3萬元 110年10月25日 3萬元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110年10月27日 3萬元 110年11月8日 2萬元 111年1月14日 2萬元 111年6月15日 1萬3,000元 111年8月19日 1萬3,000元 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編號2部分 還款狀況 1.被告目前就告訴人乙○○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33萬2,950元,經告訴人乙○○自行統計,被告目前還款共15萬9,600元(見本院118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98頁,本院118號卷五第105頁、第126頁) 2.據上,尚有犯罪所得17萬3,35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 3 甲○○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60萬元,每日至少可獲得4,500元 2.投資期間:  111年3月28日至111年6月28日 3.年平均報酬率:  273.75% 111年1月19日 5萬元 被告配偶永豐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80頁至第81頁) 2.被告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56頁至第69頁) 3.被告與告訴人甲○○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37頁至第41頁) 4.告訴人甲○○之轉帳證明截圖(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5.被告配偶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14頁至第24頁) 111年1月20日 20萬元 111年1月21日 20萬元 111年3月23日 15萬元 111年6月13日 4萬元 編號3部分 還款狀況 告訴人甲○○投入之本金已全數返還(見本院118號卷一第299頁,本院118號卷五第113頁至第117頁) 3 陳嘉哲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180萬元,半年內可獲得與本金相同之報酬 2.投資期間:  112年6月12日至112年12月31日 3.年平均報酬率:  200% 112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4日 共20萬元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 1.告訴人陳嘉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 2.被告與告訴人陳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688號卷第69頁至第94頁) 3.被告與告訴人陳嘉哲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43頁至第45頁) 4.告訴人陳嘉哲之轉帳或現金存款證明截圖(見他字第4866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8頁) 5.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6.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 112年5月29日 10萬元 被告指定之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9日 10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6月5日 5萬元 112年6月5日 15萬元 112年6月9日 6萬元 112年6月9日 10萬元 112年6月16日 14萬9,985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6月17日 14萬9,985元 112年6月17日 14萬9,000元 112年6月18日 11萬8,985元 112年6月18日 7萬0,985元 112年7月3日 13萬元 被告指定之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日 10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編號4部分 還款狀況 被告目前就告訴人陳嘉哲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162萬8,940元,均未返還(見本院258號卷第133頁、第235頁、第237頁) 5 王楷毅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15萬元,3個月後可獲得6萬元 2.投資期間:  112年3月10日至112年6月9日 3.年平均報酬率:  160% 112年3月10日 5萬元 被告永豐帳戶 1.告訴人王楷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2.被告與告訴人王楷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688號卷第第108頁至第124頁、第131頁至第139頁) 3.被告與告訴人王楷毅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47頁至第49頁) 4.告訴人王楷毅之轉帳證明截圖(見他字第4866號卷第98頁至第104頁) 5.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 112年3月13日 4萬元 112年6月2日 3萬元 編號5部分 還款狀況 被告目前就告訴人王楷毅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12萬元,均未返還(見本院258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35頁、第237頁) 6 劉柏廷 (提告) 註:追加起訴書就匯款時間均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1.投資報酬: 投資15萬元,3個月後可獲得6萬元 2.投資期間:  112年4月23日至112年7月25日 3.年平均報酬率:  160% 112年4月23日 5,000元 被告永豐帳戶 1.告訴人劉柏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2.被告與告訴人王楷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688號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3.被告與告訴人王楷毅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 4.告訴人王楷毅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轉帳證明截圖(見他字第4866號卷第128頁至第130頁) 5.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 112年4月25日 14萬5,000元 112年5月3日 6萬元 編號6部分 還款狀況 1.被告目前就告訴人劉柏廷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21萬元,經告訴人劉柏廷自行統計,僅返還8,000元(見本院258號卷第134頁、第235頁、第237頁) 2.據上,尚有犯罪所得20萬2,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柏廷。 附表二: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附表一編號1 (即告訴人丙○○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即告訴人乙○○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 (即告訴人甲○○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4 (即告訴人陳嘉哲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5 (即告訴人王楷毅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6 (即告訴人劉柏廷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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