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CDM-113-易-1180-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黃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偵字第1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 伍零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黃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致精神狀況不佳,於翌(2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噴漆後,為警消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強制治療。上開醫院護理師陳芸鎔、魏芊尼於同年5月6日下午4時23分許,在上開醫院3樓9號病房,發現被告所有、攜帶入院之黑色包包內藏有上開毒品(驗前淨重:0.507公克)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查扣上開毒品並送驗,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彭黃利於113年4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被告於翌(2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噴漆後,為警消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強制治療,該醫院護理師陳芸鎔、魏芊尼於同年5月6日下午4時23分許,在上開醫院3樓9號病房,發現被告所有、攜帶入院之黑色包包內藏有上開毒品(驗前淨重:0.507公克)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查扣上開毒品並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9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陳芸鎔、魏芊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黃鉦鈞於113年8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被告(報告(收驗)編號:A3413)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8月19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4199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於113年4月22、23日噴漆 那天,在新竹市西大路的家裡吸食安非他命,也是使用捲紙用火燒吸食等語(見偵卷第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查扣的毒品是我之前施用剩下來的,我要去空軍醫院前幾天用的,我放在包包裡面用剩下的,空軍醫院有幫我抽血,好像也有驗尿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係於113年4月22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就診,並於當日住院治療,復經該醫院於翌(23)日上午9時36分許對被告採取尿液進行檢驗,其中安非他命及嗎啡(鴉片)成分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檢驗報告數值分別為:大於500ng/mL、大於300ng/mL)、其餘毒品成分之檢驗結果則為陰性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2月24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6746號函暨所附病檢科:尿液生化報告單(報告日期:113年4月23日)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足見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在上開醫院住院治療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前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依上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函文所載,藏放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黑色包包,係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在上開醫院住院時攜入,且自該日起即由上開醫院代為保管,迄同年5月6日為警查獲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前,上開醫院並未將上開黑色包包發還予被告或其他人;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在上開醫院住院治療前施用後所剩餘、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毒品。  ㈢次查,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同年12月30日、同年12月31日 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之網路列印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在上開醫院住院治療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暨其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顯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 在上開醫院住院治療前施用後所剩餘、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毒品,且該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均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與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前案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查扣之毒品1包(驗前淨重0.507公克;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經送驗,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被告(報告(收驗)編號:A3413)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是該毒品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