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CDM-113-易-1183-202410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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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576號 ),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住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為告訴人即代號BG000-A113047號少女(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上學途中須經過之處。緣告訴人甲女於113年3月底與住在附近之鄰居(就讀國小5年級之未成年女子)一同徒步上學經過被告之住處時,透過鄰居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並曾數次於其住處前遇見告訴人甲女時,駕駛機車搭載告訴人甲女至學校,惟雙方仍非熟稔。詎被告於113年4月15日7時,在住處前遇見正徒步上學之告訴人甲女,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手輕拍告訴人甲女之臀部2次,而為性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女、告訴人即甲女之父於113年9月18日達成訴訟外和解,告訴人等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其等於113年9月18日書立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置於本院彌封袋內)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