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M-113-易-1184-202410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日倉 李姵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 北簡字第3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日倉、李姵儀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翁日倉、李姵儀於民國 112年11月8日10時30分許,見告訴人劉明緒駕車停在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國賓大悅」社區前,雙方因故發生衝突,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李姵儀以「變態」、「垃圾委員」、「變態委員」等語辱罵劉明緒;翁日倉亦以「你笑得好淫蕩」等語辱罵劉明緒,均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使路旁及社區前方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貶損劉明緒之人格,足以造成劉明緒精神上痛苦及心理狀態之不利影響。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翁日倉、李姵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明緒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