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CDM-113-易-1185-202501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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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彬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74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竹東簡字第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彬彥於民國112年8月12 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導致後方由劉祐齊所騎乘直行之機車因受驚嚇,立即對其鳴按喇叭示警,因而引起謝彬彥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迴轉至對向車道後,搖下車窗,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劉祐齊出言侮辱稱:「逼沙小」、「雙你媽機巴,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劉祐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