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M-113-易-1190-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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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9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竹簡字第988號),認不應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 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   事 實 一、甲○○因缺錢使用,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6日20時23分許,以斯時配偶蔡美金(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申辦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0000000號,並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在上開8591寶物交易網刊登販售WEPLAY帳號等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之,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乙○○、丙○○上網瀏覽前揭網站之不實訊息後,誤信甲○○確有意出售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各編號「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蔡美金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美金郵局帳戶)內,並旋遭甲○○提領一空,末乙○○、丙○○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業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及卷內事證,更正被告甲○○本案之起訴法條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9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卷【下稱偵22061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易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72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2061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14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與證人蔡美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2061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亦得以相互勾稽,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被告刊登在8591寶物交易網販售帳號訊息擷圖影本、其等間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影本3張、告訴人丙○○提出之被告刊登在8591寶物交易網販售帳號訊息擷圖影本、其等間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影本2張、上開蔡美金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數字(法)字第1130319002號函暨附件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會員登入資料1份(見偵2206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3頁至其背面、第19頁至其背面、第18頁、第21頁、第22頁、第60頁至第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  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 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先刊登販售WEPLAY帳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乙○○、丙○○先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誤以為被告確有交易之真意,而接續依指示轉帳多筆款項至證人蔡美金郵局帳戶,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然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按上說明,應各為單一接續行為,各論以一罪。  ⒉再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加重詐欺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乙○○、丙○○之財產法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本案被告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WEPLAY帳號販售訊息之方式,向公眾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固有不當,然本案實際上受害者僅有告訴人乙○○、丙○○,且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鉅,是被告上開各該犯行之犯罪情節本非屬最嚴重之情形,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願意減少告訴人丙○○之訟累、賠付款項,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95號和解筆錄1份(見易字卷第99頁)附卷憑參,嗣或囿於在監執行之身分而未能及時履行,故認倘逕就被告本次各該犯行均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本案情形實屬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上揭各該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 獲取財物,而藉當時之配偶即證人蔡美金之名義,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販售WEPLAY帳號之不實訊息,藉此詐取告訴人乙○○、丙○○財物,所為當有非是,然告訴人乙○○、丙○○等所受之損害非鉅,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白牌司機工作、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分別詐得附表各編號「轉帳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款項,並為其提領一空、花用殆盡,業經其坦承在卷(見易字卷第58頁),是該等款項各為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再被告雖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惟尚未見其實際上賠付告訴人丙○○款項,是上開各該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相關連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乙○○、丙○○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等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元)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1 乙○○ 甲○○先於111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使用會員帳號0000000號在8591寶物交易網刊登販售「200等、WEPLAY帳號」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之,適乙○○上網瀏覽前揭網站之不實訊息後,先依甲○○要求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嗣因誤信甲○○確有交易之真意,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蔡美金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 15時59分許 2,300元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12日 0時27分許 1,500元 111年11月12日 23時6分許 2,300元 2 丙○○ 甲○○先於111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使用會員帳號0000000號在8591寶物交易網刊登販售「200等、WEPLAY帳號」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之,適丙○○上網瀏覽前揭網站之不實訊息後,先依甲○○要求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嗣因誤信甲○○確有交易之真意,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蔡美金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 20時22分許 2,800元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111年11月12日 12時42分許 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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