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3-易-1191-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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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劉昱甫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時許,獲知宋秀苑急於脫售所購 買之靈骨塔塔位、骨灰罐等相關殯葬產品,明知無特定買家欲購買宋秀苑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亦無替其媒介銷售該等殯葬產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後向宋秀苑佯稱:某建設公司欲購買其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罐,惟得透過何冠霖在國外操作,且須再購買骨灰罐13個,並應補上宋秀苑先前購買、尚在曾宜樺處之骨灰罐16個(何冠霖、曾宜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總額達到骨灰罐85個,共計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云云,致宋秀苑誤信確有買家欲搭配購買其持有之相關殯葬產品及上開數量之骨灰罐,而陷於錯誤,遂接續於110年4月6日、同年月26日在新竹市北區北新路上之北新公園交付現金各189萬6,000元、268萬6,000元予劉昱甫,嗣劉昱甫再將骨灰罐提貨單交付予宋秀苑,並從中獲取137萬4,600元之報酬。末經宋秀苑於110年11月9日上午某時許,親至北莊福園確認所購買之靈骨塔塔位是否無法交割,經北莊福園確認並無此事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宋秀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劉昱甫所犯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號卷卷二【下稱偵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其背面、第228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4頁、第56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秀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號卷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70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編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A號、0000000000000A號通話錄音譯文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圖1份、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二第77頁至其背面、第86頁、第87頁、第166頁至第171頁、第193頁、偵卷一第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先後佯以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持有之殯葬產品,惟須 搭配購買一定數量之骨灰罐方得交易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0年4月6日、110年4月26日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現金,是被告以欺罔之手段多次詐欺告訴人交付現金,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財物,竟佯以上開話術,先後對告訴人誆稱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持有之殯葬產品,惟須再搭配購買一定數量之骨灰罐方得交易云云,接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藉以訛詐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失甚鉅,其行為全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業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款項,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堪認其確有悔意,並兼衡被告自承現從事汽車美容業,底薪3萬5,000元、離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上取得137萬4,600元作為 其報酬(計算式:【189萬6,000元+268萬6,000元】×30%=137萬4,600元),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二第64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此部分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嗣與告訴人以金額137萬5,000元成立和解,並當庭及依約按期給付和解金共計11萬5,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足憑,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上開被告已給付部分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至尚未給付部分,觀諸被告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第1期和解金,堪認被告顯有誠意依約履行,故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前揭尚未給付之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認倘仍對上開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再行宣告沒收、追徵,對之實失之過苛,亦無助於告訴人權益之保護,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