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CDM-113-易-1192-202410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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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竹簡字第9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致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之處所內,分別以將大麻置於捲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論以接續犯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再者,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係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者為限。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者,仍應就重行起訴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不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17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致錡於113年3月7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2樓之處所內,分別以將大麻置於捲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29號追加起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6日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3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顯屬同一案件,揆諸前述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