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CDM-113-易-1196-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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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路00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為警於113年6月15日晚間7時3分許,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 簡字第606號、107年度竹簡字第2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6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3月(2次)、2月(3次),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6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⑴、⑵、⑶所定應執行刑(刑期分別為:⑴107年4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3日、⑵107年9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3日、⑶110年4月24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9月8日,於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檢察官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向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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